(2015)倴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滦南县融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滦南县京鑫纺纱厂、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滦南县融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滦南县中红建材城18-116号。法定代表人:田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峰,滦南县融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住所地滦南县长凝镇温庄村。负责人:周继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滦南县鸿宇纺纱厂,住所地滦南县长凝镇温庄村。负责人:温占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周继成,农民。被告:张素艳,农民。原告滦南县融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宝平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彦君、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融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3月21日,其与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额均为50万的借款合同,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其中2014年3月6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4年3月21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由被告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周继成和张素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3月24日将上述款项打入第一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对于2014年3月6日的借款合同,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金136349.42元,利息12671.05,并应支付从2015年1月6日到2015年5月25日的罚息2534.21元,合计拖欠金额为人民币151554.68元;对于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合同,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金136349.42元,利息10943.96元,并应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到2015年5月25日的罚息2188.79元,合计拖欠金额为人民币149482.17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2698.84元,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共计28338.01元,赔偿损失25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约定的2%的月息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继成与被告张素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与原告签定借字(2014)第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利息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息按罚息收取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2014年3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转入滦南县京鑫纺纱厂的账户。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再次签定借字(2014)第1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利息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息按罚息收取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转入滦南县京鑫纺纱厂的账户。同时查明,被告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周继成均为滦南县京鑫纺纱厂的上述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定了保证合同。被告周继成之妻张素艳亦出具了同意周继成担保并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债务的声明。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已偿还原告借字(2014)第8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63650.58元,利息61867.62元,尚欠借款本金136349.42元,利息12671.05元,罚息(违约金)2534.21元;偿还原告借字(2014)第13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63650.58元,利息61867.62元,尚欠借款本金136349.42元,利息10943.96元,罚息(违约金)2188.79元。综上,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2698.84元,利息23615.01元,罚息(违约金)4723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权利应得到保护。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应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给付原告滦南县融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2698.84元,利息23615.01元,罚息(违约金)472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1036.85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即履行。被告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对第一判项中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追偿。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诉讼保全费215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宝平代理审判员李彦君代理审判员姚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赵志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