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双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燕兴、徐德芳、徐方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双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徐燕兴,徐德芳,徐方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563号原告莱州市双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云,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建礼,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燕兴,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徐德芳,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徐方坤,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自周,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受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莱州市双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燕兴、徐德芳、徐方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双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云、孙建礼、被告徐燕兴及其与被告徐德芳、徐方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燕兴于2010年5月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购买原告装载机配件以鲁征牌装载机名义对外销售,现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39070元,三被告分别在欠款凭据上签字。原告持据索要多次,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至今。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90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钱,原告需提供欠款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莱州市双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7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装载机配件,其法定代表人为曲希祥,孙桂云是股东之一。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2012年12月3日,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莱州市双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被告徐燕兴与被告徐德芳、徐方坤系夫妻、父子关系。2015年7月24日,原告莱州市双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主张与被告徐燕兴于2010年5月即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装载机配件进行组装后以“鲁征”牌装载机的名义对外销售,发生业务期间,三被告分别在欠款凭据上签字,现尚欠其配件款39070元,被告之间是家庭共同经营,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标注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10日,客户名称为“双宇机械”的收货凭证四张,其中2014年9月4日的收货凭证签有被告徐德芳的名字,其余单据尾部下方均书写有“鲁征徐”;被告徐方坤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1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被告徐方坤签字的标注时间为2013年9月7日的送货单一张;被告徐德芳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的入库单一份;被告徐燕兴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的送货单一份。原告同时还提交了客户名称为“双宇机械”,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签有被告徐德芳名字的收款收据一份以及供货单位为莱州市双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徐”,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购货单位处签有被告徐德芳、徐方坤名字的销货单一份。经质证,被告认可2014年9月4日的收货凭证、2014年6月1日的入库单为被告徐德芳出具;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1日的收条为被告徐方坤出具、2013年9月17日的送货单为被告徐燕兴签字;对原告提交的其余三张收货凭证表示不能确认是被告徐德芳所签,不认可2013年10月25日的收款收据、2013年9月7日的送货单、2012年12月5日的销货单上的签字是被告徐德芳或徐方坤所签。被告还主张,徐方坤是莱州市土山万科装载机厂的负责人,被告徐燕兴、徐德芳是该厂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或尚在三包期内,其中部分配件是三包件,不应当付款,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商王晓凯、王清文、曹长玉、曲妮娜、徐建波、臧晓杰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原告均不认可。此外,被告还主张原告已于2012年1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所销售的产品均为三无产品,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同一经营地点重新办理了名称为莱州市沙河镇祥晨机械配件厂的营业执照继续经营,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是在莱州市沙河镇祥晨机械配件厂经营期间。被告认可是与莱州市沙河镇祥晨机械配件厂之间发生的业务。另查明,莱州市沙河镇祥晨机械配件厂系经营者为孙桂云的个体工商企业。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双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沙河镇祥晨机械配件厂系经营者孙桂云所起字号,两者之间不存在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莱州市沙河镇祥晨机械配件厂与被告或莱州市土山万科装载机厂之间发生的业务,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其要求被告给付与莱州市沙河镇祥晨机械配件厂发生业务所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双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燕兴、徐德芳、徐方坤给付欠款3907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均由原告莱州市双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