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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大连锦鸿生态木业有限公司、张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大连锦鸿生态木业有限公司,张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7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马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庆,该行工作人员,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黄欣楠,该行工作人员,住大连市。被告大连锦鸿生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张颖。被告张颖,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大连锦鸿生态木业有限公司、张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大连锦鸿生态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颖名下的银行存款15180477.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大连锦鸿生态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颖名下的银行存款15180477.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 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馨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