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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志云与陈祥银、黄丽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云,陈祥银,黄丽雅,钱圣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571号原告陈志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被告陈祥银。被告黄丽雅。第三人钱圣慧。原告陈志云与被告陈祥银、黄丽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陈祥银的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钱圣慧参加共同诉讼,并于2015年9月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云的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和被告陈祥银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圣慧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雅经本院依法传唤三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云起诉称:原告和被告陈祥银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6日,被告陈祥银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时原告即办理本票至被告陈祥银名下,被告陈祥银出具借条一份交付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祥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丽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祥银、黄丽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陈志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祥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五、银行卡取款凭证、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陈祥银办理本票的事实。被告陈祥银答辩称:被告陈祥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当时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第三人钱圣慧,所以第三人钱圣慧在借条上也有签字,借款应该由钱圣慧共同负责偿还。另外,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已经从20万本金中预先扣除,后被告陈祥银和第三人钱圣慧已经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份,后又按照月利率3%一直支付,前后共计支付利息20余万元(部分通过银行汇款,部分通过现金存款,部分现金交付的方式),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陈祥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银行汇款回单若干份,拟证明第三人钱圣慧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65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丽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均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钱圣慧陈述称:原告诉称被告陈祥银向其借款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第三人。被告陈祥银和第三人钱圣慧已经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份,后又按照月利率3%一直支付,前后共计20余万元,部分通过银行汇款,部分通过现金存款,部分现金交付的方式。原告审理中补充陈述:被告和第三人所称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属实,原告和被告陈祥银同意从2012年7月份之后按照月利率3%支付亦属实,但原告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远没有20余万元,应以银行汇款凭证金额为准。借款人是被告陈祥银,第三人只是见证人才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陈志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丽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祥银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借条上也有签字,应当追加其参加共同诉讼;第三人钱圣慧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祥银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丽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陈祥银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陈祥银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祥银于2011年7月26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原告将19.2万元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陈祥银,被告陈祥银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交付原告,借条载明:本人陈祥银向陈志形借款200000元正事实。借款人:陈祥银。第三人钱圣慧也在借条底部签字。借款发生后,原告和被告陈祥银约定2012年7月份之后按照月利率3%支付。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入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6500元,具体如下:2011年8月29日支付8000元,2012年3月30日支付4000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4000元,2012年6月3日支付3000元,2012年6月12日支付3000元,2012年6月29日支付3000元,2012年7月28日支付6000元,2012年8月29日支付3000元,2012年9月7日支付3000元,2012年10月14日支付1000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3000元,2012年11月17日支付2500元,2012年12月3日支付3500元,2013年1月6日支付3000元,2013年2月10日支付2000元,2013年2月19日支付1000元,2013年4月13日支付2000元,2013年6月18日支付2500元,2013年6月26日支付500元,2013年7月18日支付2500元,2013年7月27日支付1500元,2013年8月16日支付2500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2000元,2013年10月26日支付2000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500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2500元,2013年11月26日支付2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00元,2014年5月29日支付2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祥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陈志云和被告陈祥银以及第三人钱圣慧均明确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陈祥银,原告明确表示第三人仅是见证人,故不论第三人是否是实际用款人,均不影响原告和被告陈祥银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原告和被告陈祥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陈祥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祥银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继续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和被告陈祥银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借条载明的金额均为20万元,但原告在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后实际仅交付了19.2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19.2万元为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后协商更改为月利率3%,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陈祥银辩称已支付利息共计20余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认定其已提供银行汇款凭单证明的76500元。而以19.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经计算为176640元(19.2万×月利率2%×46个月),远远超过已支付的76500元。而且,除2011年8月29日支付的8000元之外,被告陈祥银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没有明显的规律可循,无法判断具体哪笔金额是支付哪个月的利息。故2011年8月29日支付的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的利息为3840元,超出部分416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陈祥银尚欠的借款本金仍然应认定为18784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亦未加重被告陈祥银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有约定的情形,被告黄丽雅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丽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银、黄丽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志云借款本金18784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8784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志云负担100元,被告陈祥银、黄丽雅负担42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