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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顾新征与郝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新征,郝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顾新征。委托代理人许冰,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正,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新征诉被告郝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新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冰、被告郝春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正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新征诉称:2013年12月14日15时55分许,原告妻子李彬彬驾驶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由北往南行驶至港城大道与大新镇新湖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车辆左侧与郝芳中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重型普通挂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和李彬彬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郝芳中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彬彬承担主要责任。郝芳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郝春明系该车车主,郝芳中系被告郝春明雇佣的驾驶员。为此,扣除被告郝春明的垫付款后,请求判令两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2029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春明赔偿;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郝春明辩称:郝芳中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让他送货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我同意按规定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非机动车方应承担70%的责任,机动车系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告郝春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5时55分许,李彬彬驾驶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顾新征)由北往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港城大道与大新镇新湖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车辆左侧与同方向行驶郝芳中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核定载重量31800kg,实际载重量50856kg)右侧相撞,造成李彬彬、顾新征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李彬彬承担主要责任,郝芳中承担次要责任,顾新征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顾新征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出院。郝春明垫付了58653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顾新征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为郝春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24时止。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顾新征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顾新征左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五级伤残;建议顾新征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105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45日以内1人护理。顾新征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经本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顾新征安装××辅助器具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苏康(2014)第055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顾新征左侧大腿中下段以远处缺如,残端光整,残肢底端见一纵行手术瘢痕。2、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27547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顾新征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同一事故中受伤人员李彬彬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郝芳中、郝春明、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李彬彬2294元,郝春明赔偿了李彬彬134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的调解笔录、相关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郝春明表示郝芳中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郝芳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均表示对于被告郝春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本案属共同侵权,原告如放弃对共同侵权人李彬彬的诉讼请求,对于李彬彬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将不予处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李彬彬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表示清楚该法律后果,放弃对李彬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3年12月14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郝芳中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因郝芳中系被告郝春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及被告郝春明均同意郝芳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郝春明赔偿,故根据事故责任,应由李彬彬赔偿60%,由被告郝春明赔偿40%,其中被告郝春明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李彬彬与郝芳中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共同造成原告的损害,两人构成共同侵权,李彬彬、被告郝春明对原告的损失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经本院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后,仍明确表示放弃对李彬彬的诉讼请求,故对李彬彬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郝春明对李彬彬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春明赔偿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均表示对于被告郝春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应予准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因投保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相应免责条款并已生效,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的电动车为修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8954.43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两被告均同意医疗费金额凭票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表示应扣除25%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郝春明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48954.43元,均是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应由侵权方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895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6元(18元/天*77天),两被告均表示认可18元/天计算76天。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6元(以原告请求为限)。3、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30元/天*105天),两被告均表示认可15元/天计算105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15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4、误工费。原告主张17457.94元(4075.56元/月*6.5月-误工期间内单位发放的工资9033.2元),两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一年总收入为46141.26元,可按此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在误工时限内,因病假扣发工资109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779.17元(46141.26元/365天*109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9500元(100元/天计算6.5个月,包括刚住院时请人护理9天支出的585元,快出院时请人护理7天支出的700元),两被告均表示认可50元/天计算121天。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自认其中16天请人护理共支出护理费1285元,低于100元/天,应按实际支出金额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885元(100元/天*106天+1285元)。6、××赔偿金。原告主张412152元(34346元/年*20年*0.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4669.2元[父亲顾勤南(23476元/年*19年*0.6/2)+母亲陆凤英(23476元/年*20年*0.6/2)],提供了大新镇新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两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顾勤南(1952年9月10日生)、陆凤英(1953年3月6日生)夫妻共生有原告等两个子女,现两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每人每月50元田亩费、200元农村保险费外,无其他生活来源,需两个子女共同扶养,属被扶养人。原告定残时两人均为61周岁,均需抚养19年,原告系本市居民,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为计算标准,应予准许,但顾勤南、陆凤娣的收入应当扣除。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3426.4元[(23476元/年-250元/月*12个月)*19年/2*0.6*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本院认定××赔偿金为645578.4元(412152元+23342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两被告均表示认可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3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98725.95元,提供了初次安装假肢的发票、配置假肢的证明等证据。两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鉴定前已配置国产普及型左大腿假肢,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金额赔偿已配置的假肢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安装的假肢(含硅胶套),实际支出费用为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假肢销售单位的意见,该假肢的一般使用期为5年,结合司法鉴意见书,本院认定使用寿命为5年;对于后续配置假肢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本案实际情况,可先赔偿两次配置假肢的费用,因司法鉴定结论中未明确会产生更换硅胶套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以后配置假肢更换硅胶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安装的假肢维修费用,以后需配置假肢的费用、假肢维修费用,原告均要求按鉴定意见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为180954.25元[已安装假肢费用80000元+更换硅胶套费用6000元*4只+以后假肢配置费用27547元*2+假肢维修费用27547元/年*5%*(3*5年)+康复训练住宿费用60元/天*20天,以原告请求为限]。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均表示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45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两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452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4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9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885元、误工费13779.17元、××赔偿金6455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80954.25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4520元,合计943407.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28882.9元(总损失943407.25元-交强险121200元)*40%,共应赔偿4500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顾新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0082.9元。二、原告顾新征应返还被告郝春明垫付款58653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顾新征支付391429.9元,向被告郝春明支付5865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三、驳回原告顾新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顾新征负担1060元,由被告郝春明负担2650元,被告郝春明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郝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 烈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亚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