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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黄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黄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585号原告王爱军。被告黄建华。原告王爱军与被告黄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军诉称:2013年我向被告出售外墙面砖,货物金额共计3850元,被告向我出示了欠条一张。后经再三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建华偿还我尚欠货款3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黄建华向原告王爱军赊购外墙面砖,货款总额共计385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黄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到面砖款总计叁仟捌佰伍拾圆正(¥3850.0)欠款人:黄建华”。欠条出具后,原告王爱军多次索要均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载卷证实。被告黄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黄建华向原告王爱军买受外墙面砖,双方均系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出卖人主张,买受人黄建华应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王爱军主张被告偿付货款38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爱军货款385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建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