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智程与李碧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程,李碧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林智程,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被告李碧坤,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原告林智程与被告李碧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碧坤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智程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于2013年10月9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华安法院起诉,之后又撤诉;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碧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碧坤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林智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又于2015年6月11日,以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告林智程撤回对被告李碧坤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送达原、被告,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碧坤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书证《借条》原件1份,该借条记载:“今向林智程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借款人:李碧坤。借款时间:2012年10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原件各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借条》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可以证明被告李碧坤向原告林智程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碧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智程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碧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碧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漳琳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