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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洪淮与姜芳、姜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李洪淮,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芳,女,现年39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姜海峰(曾用名:姜小卫),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洪淮与被告姜芳、姜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姜芳、姜海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芳、姜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淮诉称,2012年被告姜芳因经营需要,在我经营的农资部陆续购买化肥,因系熟人,化肥款一直未及时结清。2012年8月3日,被告姜芳予以结算并出具欠款欠据。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化肥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负有清偿义务。故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化肥款307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洪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被告姜芳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0793.00元的事实。被告姜芳、姜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洪淮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姜芳从原告李洪淮经营的农资部陆续购买化肥,化肥款未及时清算给付。2012年8月3日,被告姜芳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洪淮化肥款30793元,合计金额(大写)叁万零柒佰玖拾叁元整,单位王太十队,经手人姜芳,2012年8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芳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化肥款307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姜芳与被告姜海峰不属于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淮将化肥出售给被告姜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姜芳拖欠原告李洪淮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姜芳拖欠原告李洪淮化肥款30793.00元的事实,有原告李洪淮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姜芳出具的《欠款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芳欠款后应当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洪淮要求被告姜芳偿还30793.00元化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洪淮要求被告姜海峰与被告姜芳共同偿还所欠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洪淮的化肥款3079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露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