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道财(等)诉广州市运必佳(等)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财,刘璐,刘心成,李腾芳,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866号原告刘道财,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告刘璐,女,1995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道财之女)。原告刘心成,男,2004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道财之子)。法定代理人刘道财,本案原告。原告李腾芳,女,1942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茶山路段丰和货运市场**座215商铺。法定代表人张桂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茜,广东高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爱国路1052号金通大厦(新王朝酒店)七楼。电话:1342423****(徐),1868887****(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人保大厦1415。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太古汇*座**楼。邮编:510620。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刘道财、刘璐、刘心成���李腾芳诉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必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吉斌,被告运必佳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和广州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运必佳雇请的司机潘光众驾驶粤AS67**牵引沪H5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16时55分许,自南向北行驶途经昌厦公路宁都县会同乡武朝村小布头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宋北京驾驶的赣B328**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章小华、肖顺秀等人)发生碰撞,造成章小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宋北京、肖顺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光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北京、章小华、肖顺秀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潘光众为被告运必佳雇请的员工,为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必佳承担。粤AS67**号车在被告广州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事故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运必佳公司赔偿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章小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9172.55元(1、医疗费:941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40元;3、营养费:2*20=40元;4、误工费:2*1940/30=129.3元;5、护理费:2*110=220元;6、丧葬费:47299/2=23650元;7、死亡赔偿金:24309*20=4861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9495.5元,(1)刘心成:15142*7/2=52997元;(2)李腾芳:15142*7/4=26498.5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处理丧事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计20000元)。先由被告���州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运必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运必佳辩称:我方车辆已经进行了投保,对法律支持的原告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预先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在交警队内刘道财签收的5万元、垫付车辆鉴定费3000元、死者医疗费2万元、尸检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交付在交警队的押金4万元,在法院的保证金20万元。这些预先垫付或交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范围内扣除或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认定。被告广州财保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运必佳的员工潘光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审核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性,以确保保险有无拒赔与免赔情况。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运必佳雇请的司机潘光众驾驶粤AS67**牵引沪H5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16时55分许,途经昌厦公路宁都县会同乡武朝村小布头组路段时,同相对方向行驶由宋北京驾驶的赣B328**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章小华、肖顺秀、宋北京等人)发生碰撞,造成章小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抢救费用9417.75元,尸检费用2000元,且由被告运必佳预付),宋北京、肖顺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光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北京、章小华、肖顺秀不负此事故责任。章小华为原告刘道财之妻、原告刘璐和刘心成���母、原告李腾芳之女,生于1973年10月24日(身份证号为362131197310243629),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宁都县湛田乡吉富村,农业户口。但其在2013年8月始,至事发期间受雇于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乘务员,并随同原告刘道财从2012年3月1日起在宁都县县城梅江镇城北大道97号楼租房居住生活。其母原告李腾芳自2009年至今随其子章六生在宁都县梅江镇下廖村(城镇规划区内)居住生活,生育有二子二女,现均已成家。事故后,被告运必佳向交警队预交押金4万元,该款已支付原告。2015年6月15日,被告运必佳委派处理事故的职员杨现亮向原告支付伙食住宿费用伍万元,2015年7月7日,杨现亮和李景坤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该伍万元费用为自愿补偿给原告的额外开支,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内费用,也不在赔偿款中抵扣。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光众和上海佳义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1866-01号裁定书,予以准许。粤AS67**车辆于2015年5月27日和6月2日分别向被告广州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50万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5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薄,宁都县公安局湛田派出所以及同湛田乡井源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两份,宁都县公安局梅江派出所的书面证明两份;2、宁都县交警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章小华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4、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章小华的工资表;5、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1张,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发票3张;6、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7、宁都县交警队事故押金(40000元)凭证单1份,刘道财出具的领款(50000元)收据1张;8、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9、杨现亮和李景坤出具的书面承诺书1份,原、被告对此发生争议。本合议庭认为,杨现亮为被告运必佳委派的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参与了事故的各项善后处理,并且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费用,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杨现亮有权代表被告运必佳对该事故的相关事宜作出处理;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也完全符合出具承诺书的目的,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合议庭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运必佳辩称为威逼后出具该承诺书,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辩解难获采信;10、被告运必佳提交的餐费单据3张,该单据不属合法票据,不具有合法��,且该费用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运必佳宴请原告方的花费,属于情理中,应由被告运必佳自行承担,不应为赔付项目,为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未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就本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依潘光众负全部责任予以处理。潘光众为被告运必佳公司的雇员,对于其在履行公司指定的工作时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向雇佣单位主张赔偿,为此,对于潘光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运必佳公司应予赔付。被告运必佳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广州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广州运必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州财保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对于被告运必佳先行支付的40000元赔偿��用及预付已使用的医疗费,可在广州财保赔付原告的损失中扣减返还。被告运必佳垫付的尸检费用,该费用属于对死者死亡原因的诊断,其相当于医院的疾病诊断费用,故应归入医疗费用之内,被告广州财保应予赔付。被告运必佳公司提出的车辆鉴定费和施救费用,因该费用为被告运必佳一般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第三者的损失,为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于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也不是因本案财产保全采取扣押措施所致,应由另案处理。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但造成其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故诉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明确解释,可以另行计算并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内,对此被告广州财保予以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州财保不但不主动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而且在诉讼中对一些项目予以拒赔,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之一,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本事故共造成三人伤害,为此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本院依2(肖顺秀)、3(章小华)、5(宋北京)的比例大约预留其它伤者应赔付的份额。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及事故认定书均证明其亲属章小华事发当日即抢救1小时后死亡,为此其主张要求赔付死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运必佳已经另行给付原告处理事故后的交通、伙食的、住食等开支50000元,故其再请求给付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20000元略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亲属章小华其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已在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况且其为宁都县长运公司多年的雇员,已实际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其农业户籍的身份早已发生变化���故其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江西省城镇标准进行符合法律规定。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729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15142元。原告刘心成和李腾芳在事故发生时其仅年满10周岁和72周岁,因此其应扶养的年限应为8年。现依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用11417.75元(含尸检费);2、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2);3、死亡赔偿金565675.5元[A死亡赔偿金24309×20年=486180元;B被扶养人生活费79495.5元,a刘心成15142元/年×7年÷2人=52997元,b李腾芳15142元/年×7年÷4人=26498.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8000元;合计为人民币65874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的损失为人民币658742.75元。其中医疗费1141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3000元;余额8417.75元,则在商业险中赔付。其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为647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3000元,剩余614325元则在商业险中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共应赔付人民币为658742.75元,其中51417.75元归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607325元归原告方所有。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1510206129000001192;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桂平审 判 员 曾勇荣代审判员 李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记员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