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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1日到案,22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小龙,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定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渝B.T18**重型货车从大竹县运煤至营山县茶盘乡,当车行至营山县朗池镇白塔村附近世纪春天与1826楼盘之间的T型路口时,与张某甲驾驶的川R271**二轮摩托车搭载的张某乙、陈某某相撞,造成张某乙当场被货车碾压致死、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乙之死亡系钝性暴力作用致多脏器挫碎伴创伤性休克而亡。该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若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宣告缓刑。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小龙对指控事实、证据及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贾某某先行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和死者的丧葬费,同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渝B.T18**重型货车从大竹县运煤至营山县茶盘乡,当车行至营山县朗池镇白塔村“世纪春天”与1826楼盘间的“T型”路口时,与张某甲搭载张某乙、陈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号牌为川R271**)相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张某甲、陈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乙之死亡系钝性暴力作用致多脏器挫碎伴创伤性休克而亡。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贾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张某乙、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拨打“120”抢救伤员并报警,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后,贾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伤情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死亡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称重单,酒精测试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伤情说明,证人李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拘留证及逮捕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在T型路口与他人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贾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并报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贾某某积极抢救伤员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主动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贾某某系过失性犯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可方便解决伤者的赔偿问题,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茂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芮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