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居民。原告金某与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锦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国民、被告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相识半年即领取结婚证,婚姻基础薄弱,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11年以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经常殴打我,我于2012年3月离家至今。我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颜某辩称:我不��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融洽。我们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经济问题和原告一直不肯生小孩,而且产生矛盾后,原告没有重视矛盾的原因,没有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想要离婚分财产,我认为主要责任在原告。我要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颜某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颜某于2011年从外地回盐工作。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金某于2012年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2014)都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房产权证等证据原件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彼此理解和包容,改正各自的缺点,原告打消离婚念头,仍有和好的可能,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锦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武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