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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邵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从南京市江宁监狱押回。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燕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邵某采用伪造行驶证等手段,将自己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常州分公司租来的牌号为苏D×××××的“标致”508轿车,抵押给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茶山村委茶山巷76号的守信汽车租赁公司,共计骗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50000元后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伪造的行驶证复印件、借条等书证、证人杨某、陈某、仇某、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租赁车辆单据和行驶证等、刑事判决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邵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四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慧星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闫奕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