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明广与东莞市盟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广,东莞市盟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李明广,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梁晓馨,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盟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秦小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斌,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丽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李明广诉被告东莞市盟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广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馨、被告盟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广诉称:李明广于2014年9月入职盟兴公司处,任职厨师一职,后盟兴公司承包了案外人东莞扩乐格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扩乐格公司”)的饭堂,并将李明广指派至该厂的饭堂工作。2015年4月盟兴公司要李明广离职,且盟兴公司未与李明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李明广购买社会保险,未发放2015年3月份工资,并克扣2015年2月及3月期间加班费。因不服仲裁裁决,李明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盟兴公司向李明广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3800元;2.盟兴公司向李明广支付2015年2、3月期间的加班费506元;3.盟兴公司向李明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00元;4.盟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盟兴公司辩称:盟兴公司从未雇佣过李明广,因此盟兴公司无需向李明广支付工资等。经审理查明:李明广主张其于2014年9月17日入职盟兴公司,并被盟兴公司派遣至盟兴公司承包的案外人扩乐格公司饭堂工作,任厨师一职,月平均工资3800元,每月上班28天,工资均由盟兴公司的经理带现金到扩乐格公司发放,于2015年4月1日被盟兴公司无故辞退,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明广并主张其于2015年2月及同年3月分别加班2天。对此,李明广提供了照片、《证明》以及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其中《证明》由案外人梁某某出具,其上载有“李明广于2014年9月17日,由扩乐格电子厂外包饭堂(盟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厨师一职,至2015年3月31日止。”证明人处有梁某某的签名以及捺印,《证明》下方并载有“扩乐格电子厂·保安员”。录音光盘是原告与案外人魏某某的现场谈话录音。盟兴公司对李明广的主张不予确认,并以照片不知道拍摄地点为由不予确认;以《证明》的出具人未到庭为由不予确认;以录音光盘没有原件为由不予确认,但盟兴公司确认其有名为魏某某的员工,但该员工称不认识李明广。为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根据李明广的申请到扩乐格公司调查。扩乐格电子公司回应称其饭堂在案涉期间没有外包,没有饭堂承包合同。扩乐格公司确认其公司有名为梁某某的保安,但回复梁某某本人称未出具过案涉《证明》。李明广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盟兴公司支付李明广2015年3月份工资3800元及2015年2月至3月份加班费506元;2.盟兴公司支付李明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6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李明广提出的所有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录音以及本院的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明广与盟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李明广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李明广提供的照片、《证明》以及录音光盘不足以证明李明广与盟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盟兴公司也不确认与李明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李明广主张与盟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要求盟兴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及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广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明广负担。原告李明广起诉时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淑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