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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天英、佐长春、佐春燕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居委会三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英,佐长春,佐春燕,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李天英,女,汉族,生于1955年10月1日,绵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佐长春,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7日,绵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佐春燕,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27日,绵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金停,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地址: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7583261-1。负责人:郭继富,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天英、佐长春、佐春燕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以下简称牌坊社区三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婕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因被告社区进行土地整合,对社区内居民的住房进行拆除后实行统规统建修建安置房。原告李天英、佐长春与佐天保(2011年11月去世)以自有房屋156.27平方米,与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了《居民旧房拆迁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费后原告搬离旧房,拆迁完毕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其他相关补偿。2012年8月,被告分给原告103平方米的安置房,余下安置房被告是按80平方米涉及修建的。2014年12月开始第二次分房时,原告排号第61号,但到了分房时,被告以佐某某死了部分为由,拒绝分配剩余的80平方米安置房。被告与原告签订《居民旧房拆迁协议书》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安置房有违诚实信用,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居民旧房拆迁协议书》履行,再分给原告80平方米的安置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2、佐天保系社员,死亡后没有资格分房,原告要求分配佐某某的房屋不符合规定;3、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佐天保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原告李天英之夫,原告佐长春、佐春燕之父。佐某某、李天英、佐长春、佐春燕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社区三组的宅基地上修建了自有住房一套(面积156.27m2),并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5月6日,原告李天英、佐长春和佐天保(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拆迁人、甲方)签订《居民旧房拆迁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同意于2010年6月16日前将自有旧房拆除,甲方为此补偿乙方54294.40元,并分配给乙方3人应享受的统建房实有建筑面积180m2。若乙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甲方将对乙方奖励20429.40元。在过渡期间内,甲方对乙方家庭正式实有人口按每人每月100元发放过渡费。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约搬迁将旧房交予被告,被告也依约向三原告发放补偿费及奖励费。2011年11月20日佐某某去世。2012年,代建方绵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先期修好的1、2号楼其中100-120m2面积交付给被告。2015年5月2日,被告召开了有全体党员和居民代表参加的分房专题会议,最后形成《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三组关于统建安置房分配方案的公告》:“1、按我组现有常住人口(代管人员除外),每人均可无偿分得本次建设的统建安置房60平方米”。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李天英、佐长春分配住房一套(面积103.54m2)。后代建方将3号楼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召开了全体党员和居民代表参加的专题分房会议,对二批次分房等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最后形成《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三组关于统建安置房二批次分配方案的公告》,并与同日向牌坊社区三组全体居民公告:“1、凡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生活费分配的)均可分房,有异议的人员暂缓领取钥匙及水、电、气卡……3、分房时按人平60平方米分房,若超出应分平方以户为单位每户优惠5个平方的成本价(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超出5个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2480元收取房款。未分够应分平方的按每平方米2480元退款,并签订确认手续……5、凡是未拆除旧房的户暂不分房。”2015年2月4日,被告举行了第二次统建安置房抓阄大会。被告以佐某某死亡,李天英户上只有李天英、佐长春两人,按照《涪城区城郊乡某某社区三组关于统建安置房二批次分配方案的公告》只应分得120m2为由,不允许其参加第二批次的选房。三原告不服,向被告反映。2015年3月26日,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被告组织全体党员、居民代表共19人对本组居民反映个别情况是否享受本经济组织待遇一事进行无记名投票,符合投票规则并同意分给佐某某60m2的只有四票,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给将二批次的房屋分配给三原告。三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佐天保与李天英生育一子佐长春,一女佐春燕。佐某某的父亲佐都银、母亲宋和珍先于佐某某死亡。还查明:绵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在2009年8月29日联合形成了《涪城区城郊乡某某社区三组、绵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统建安置房”和“商贸综合市场”建设的实施方案》,“根据国家灾后重建有关政策和涪城区新农村建设的相关配套措施……经绵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经报城郊乡人民政府同意,并转报涪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拟在本组集体所述土地上集中修建居民统建安置房”“上述方案实施完成后,预计牌坊三组居民可望得到以下几方面实惠:……2、牌坊三组全体常住真实居民将无偿得到人平60平方木的统建安置房,总价值约10万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旧房拆除协议书、户口本、安置房分配公告、证明、投票记录、会议记录、会议情况、证明、实施方案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佐某某、李天英、佐长春与被告双方在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居民旧房拆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佐某某、李天英、佐长春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按该协议书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分配实有建筑面积180m2的统建房。庭审查明,佐某某与李天英系夫妻,生育有佐长春、佐春燕二人,佐某某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李天英、佐长春、佐春燕作为佐天保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交付剩余的房屋面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居民旧房拆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和奖励,其已尽到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佐天保作为本社社员,死亡后不享受分房待遇是被告集体讨论决定的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拆迁征用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并给予新建房屋和货币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天英、佐长春、佐春燕交付剩余建筑面积76.46m2;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婕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