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497号原告侯某某,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毕德忠,重庆市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1994年9月28日,我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1995年3月29日在奉节县吐祥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5年8月11日生育长子罗某,2006年12月29日生育次子罗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10月,因小事被告对我进行辱骂,原告准备自尽,被被告拦住。2014年1月4日,被告务工回家,因小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直接要我滚,原、被告便互相对骂,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并诉至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奉节县人民法院以没有相关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今,原、被告依然天各一方,互不享受夫妻权利,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特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一人带一个。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4年9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5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1日生育长子罗某,于2006年12月29日生育次子罗甲。原告侯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提起与被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奉节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侯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侯某某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户口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结婚一份、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书证在卷佐证。原告侯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上列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侯某某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户口证明,结婚证一份、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侯某某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侯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 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金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