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吴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美莲与刘亚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美莲,刘亚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吴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再审被告):梁美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20。委托代理人:李小明,男,住广东省吴川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亚保,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338。委托代理人:刘钊,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梁美莲因与被申请人刘亚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2009)吴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湛中法立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由于容仁太父亲容康永于1987年死亡,其母亲杨耀英于2004年死亡,其六个子女容义兴、容炳林、容海燕容彩燕、容海林、容雅文、容亚玲及其妻子梁美莲均表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根据原审原告刘亚保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梁美莲作为本案再审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刘亚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钊,申请再审人梁美莲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刘亚保诉称:容仁太因需要资金做工程向我借款本金共77万元,有借据为凭:1996年10月5日借款本金6万元,1997年4月6日借款本金10万元,1996年4月12日借款本金28万元,1996年7月8日借款本金2万元,1997年5月7日借款本金1万元,1996年1月30日借款本金17万元,1996年3月1日借款本金13万元,请求容仁太归还本金77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4月6日的利息为506695元)给我,由容仁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容仁太原审辩称:刘亚保提供的1996年4月12日借到28万元的借据、1996年1月30日及1996年3月1日的2张收据共30万元,刘亚保是吴川中银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的法人代表经手借给我,债权人是中银公司。1996年4月12日借到28万元借据中的“刘亚保”是刘亚保事后加上去的,且2张收据指向的1996年1月27日的协议书和借款抵押书,因该协议书已经涂改,依法无效。上述借款共58万元均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刘亚保增加的61万元诉讼请求过了法定期间。我已归还借款12万元给刘亚保,实际只欠其4万元。被申请人刘亚保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10万元,落款日期1997年4月6日);2.借据一份(6万元,落款日期1996年10月5日);3.借据一份(28万元,落款日期1996年4月12日);4.借据一份(2万元,落款日期1996年7月8日);5.借据一份(1万元,落款日期1997年5月7日);6.收据一份(17万元,落款日期1996年1月30日);7.收据一份(13万元,落款日期1996年3月1日);8.吴川县中银信托咨询公司与容仁太1996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9.容仁太1996年1月27日签署的借款抵押书一份;10.对杨某的调查笔录和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亚保与杨某一同向容仁太追讨借款,最后一次为2007年间;11.对陈某的调查笔录和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亚保与陈某一同向容仁太追讨借款,最后一次为2007年间;12.对庞某的询问笔录和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亚保与庞某一同向容仁太追讨借款;13.录音一份,拟证明刘亚保于2007年4月间到容仁太追讨借款并核对所借款项。原审被告容仁太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10万元,落款日期1998年4月12日,收款人为刘亚保)。2.收据一份(2万元,落款日期1998���10月15日,收款人为刘亚保)。原审审理期间,应刘亚保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鼎文书司法鉴定所对容仁太提供的上述两份收据中“刘亚保”的签名是否是刘亚保本人亲笔所签的问题进行鉴定,广中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03号鉴定意见指出,该两份“收据”上“刘亚保”的签名与原告刘亚保提供的本人签名样本不同一。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湛江分行调查中银公司的资料,其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复函称其本行没有容仁太与吴川中银信托咨询公司的借款资料档案,并提供相关资料共7页。本院原审查明:刘亚保于1996年7月8日借款2万元给容仁太,于1996年10月5日借款6万元给容仁太,于1997年4月6日借款10万元给容仁太,于1997年5月7日借款1万元给容仁太,上述四次借款共19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1996年1月27日,刘亚保(曾任吴川县中银信托咨询公司经理)以“吴川县中银信托咨询公司”名义与容仁太签订30万元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期限至1996年7月26日止,约定借方可提前还款,但绝不能延期。该“协议书”的双方签名是“刘亚保”与“容仁太”,没有出借方“吴川县中银信托咨询公司”的签章。容仁太当日立有一份“借款抵押书”给刘亚保收执,该“借款抵押书”载明,容仁太因向吴川县中银信托咨询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愿意将自有的位于吴川市梅录镇镇安街10巷3号的房屋一幢作抵押,但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刘亚保自觉履行借款协议,分别于1996年1月30日、1996年3月1日给付容仁太现金17万元和13万元,由容仁太立���据给原告收执,并分别在“收据”上注明“此款项按1996年1月27日与中银信签订的‘协议书’办理和计息”字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996年4月12日,容仁太又立据借到“吴川中银信托咨询公司刘亚保”人民币28万元,其中汇票23万元,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容仁太同意用本人位于珠海市大环山石场的财产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刘亚保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无果后,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77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4月6日的利息为5066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亚保于2008年12月25日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于2009年7月20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容仁太归还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于2011年4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变更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容仁太提供“收据”两份,拟证明其已归还借款12万元给刘亚保。经广东中鼎文书司法鉴定所广中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03号鉴定,该两份“收据”上“刘亚保”的签名与刘亚保提供的本人签名样本不同一,不是刘亚保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容仁太已归还借款12万元给刘亚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刘亚保的申请,于2009年3月19日对容仁太所有的位于吴川市梅录镇镇安街10巷3号的房屋一幢(所有权证号2579805)进行查封,刘亚保提供了担保。本院原审认为,刘亚保(1996年10月5日借款本金6万元,1997���4月6日借款本金10万元,1996年4月12日借款本金28万元,1996年7月8日借款本金20000元,1997年5月7日借款本金1万元,1996年1月30日借款本金17万元,1996年3月1日借款本金13万元)共借给容仁太77万元,有被告亲笔立下借据给刘亚保收执,被告对上述借款从刘亚保手上收到也承认是事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其中,刘亚保分别于1996年1O月5日借款6万元、1997年4月6日借款10万元、1996年7月8日借款2万元、1997年5月7日借款1万元给被告,这四笔借款共19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被告均承认借款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容仁太在刘亚保请求还款时没有归还借款给刘亚保,是违约行为。容仁太辩称已归还借款12万元给刘亚保,但提供的两份“收据”,经司法鉴定,鉴定收据上“刘亚保”的签名与刘亚保提供的本人签名样本不同一,不能证明是��亚保所立,应不予采信。另认为,刘亚保提供的1996年4月12日借款28万元的借据,主张容仁太借到刘亚保28万元。容仁太辩称债权人不是刘亚保,而是“吴川县中银信托咨询公司”,借据上“吴川县中银信托咨询公司”之后“刘亚保”三个字是刘亚保事后加上去的,并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但没有在期限内提交样本、检材和交费。现在“吴川县中银信托咨询公司”被注销,其主管单位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该行出具证明证实“吴川县中银信托咨询公司”账册上没有与容仁太的借款资料,且该借据原件在刘亚保手上,容仁太也在庭上承认是从刘亚保手上收到汇票和现金共28万元,债权人可以确定为刘亚保。刘亚保提供的证据1997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万元,该“协议书”上甲方(即贷方)为“吴川县中银信托咨询公司”,但协议书签名为刘亚保,没有“吴川县中银信托咨询公司”的签章,本院对“吴川县中银信托咨询公司”的主管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吴川县中银信托咨询公司”账册上没有此笔贷款的记录,刘亚保称是自己个人借款给容仁太的,容仁太在1996年1月30日、1996年3月1日所立的“收据”给刘亚保时也写明是收到“刘亚保”现金,并在收据下边注明“此款项按1996年1月27日与中银信签订的‘协议书’办理和计息”字样。因此,可证实容仁太于1996年1月27日与刘亚保签订借款30万元“协议书”后,分别于1996年1月30日、1996年3月1日立收据收到刘亚保现金l7万元和13万元,此3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为刘亚保。虽然刘亚保与容仁太以“吴川县中银信托咨询公司”的格式“协议书”签订借款协议,但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均为个人,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属民间借贷关系,���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亚保多次要求容仁太归还借款,并提供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其向容仁太追还借款的事实,故容仁太提出刘亚保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09)吴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容仁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金7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6万元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本金31万元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本金30万元从1996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利率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刘亚保;二、本案受理费1629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1468元,容仁太承担受理费1482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预交受理费、财产保全费7710元,缓交9900元,原告已交部分不予退还,由容仁太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径行一并支付给原告)。申请再审人梁美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审理过程中,容仁太于2011年8月19日死亡,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向有关部门出具调查函调查容仁太的死亡情况,已经知道容仁太死亡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本案,仍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了(2009)吴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二、刘亚保主张容仁太借到七笔借款,我方仅承认四笔借款,即1996年10月5日借到6万元、1997年4月6日借到10万元、1996年7月8日借到2万元、1997年5月7日借到1万元,共19万元。对其余三笔借款的意见如下:(一)1996年4月12日的借据(借款28万元)上的“刘亚保”字样是伪造的��刘亚保也承认是事后加上去的,借据上的内容不是容仁太的笔迹,债权人应是中银公司。(二)1996年1月30日17万元和1996年3月1日13万元的收据,不是借据凭证,刘亚保据此主张权利毫无依据。至于刘亚保提供1996年1月27日签署的协议书和借款抵押书,因该协议书已经被涂改,依法无效,且该协议书上的出借方并不是刘亚保,而是中银公司,与刘亚保无关。上述三笔借款共58万元,均属于公款,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我方无需承担责任。三、原审于2009年7月7日开庭审理,其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但是刘亚保直至2009年7月20日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刘亚保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刘亚保辩称:容仁太生前所欠我7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开庭两次增加诉讼��求是合法的,容仁太当时并无异议,并对我的上述主张进行答辩。容仁太有赖债的行为,为此曾伪造证据;且其主张借有公款的说法不合理,虽以中银公司的名字签署协议书,但是实际上借款是由我提供,协议签署后,容仁太也立下收据证实是借到刘亚保的借款,这说明容仁太对刘亚保以中银公司的名义签署协议书的行为是没有异议的,且中银公司本身也没有资金,该公司不可能提供借款。另,我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借款期间,我一直有向容仁太追偿,这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只是考虑到容仁太的困境而迟迟未向法院起诉。至于1996年4月12日的28万元借据,我事后增加“刘亚保”字样,这不影响借据的效力,容仁太承认是收到汇票23万元和5万元现金。至于协议书30万元的问题,有容仁太分别于1996年1月30日和同年3月1日立的收据给我为凭。且梁美莲没有证据证明这30万元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故应予认定是刘亚保提供的借款。再审审理期间,刘亚保与梁美莲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因刘亚保在再审过程中确认1996年4月12日立下的28万元借据中“刘亚保”字样是其事后写上去,本院确认该借据上“刘亚保”字样是刘亚保事后增加,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容仁太于2011年8月19日死亡,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向吴川市殡仪馆调查,得知容仁太已经于2011年8月20日火化。原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湛吴法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上查明,容仁太与梁美莲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65年结婚,并育有子女容义兴、容炳林、容海燕容彩燕、容海林、容雅文、容亚玲。梁美莲及其六个子女均表���放弃对容仁太遗产的继承。本院再审认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容仁太于2011年8月19日死亡,原审法院于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向有关部门出具调查函调查容仁太的死亡情况,已经知道容仁太死亡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的规定,原审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再恢复审理。但原审并未按上述规定中止审理本案,而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了(2009)吴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故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并纠正。梁美莲再审抗辩认为刘亚保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刘亚保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是在第一次庭审辩论前口头提出并于庭后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于2011年4月6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但该日期是在原审变更合议庭后重新确定的交换证据日期2011年6月7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刘亚保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中,刘亚保分别于1996年1O月5日借款6万元、1997年4月6日借款10万元、1996年7月8日借款2万元、1997年5月7日借款1万元给容仁太,这四笔借款共19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容仁太及梁美莲均承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上述借款的利息应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双方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996年4月1日28万元借款、1996年1月30日17万元借款、1996年3月1日13万元借款,上述3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是否是刘亚保及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上述58万元借款的实际债权人是否是刘亚保的问题。对于容仁太在1996年1月30日、1996年3月1日所立的“收据”(共30万元)给刘亚保收执,刘亚保主张是其个人以中银公司的名义与容仁太签署协议书后提供的借款,而容仁太辩称刘亚保交付30万元是事实,但只是代中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两张收据下边注明“此款项按1996年1月27日与中银信签订的‘协议书’办理和计息”字样。而涉案协议书,于1996年1月27日签订,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与收据总金额相符,而该“协议书”上约定甲方(即贷方)为“吴川县中银信托咨询公司”,但协议书“甲方���签名栏处并没有“吴川县中银信托咨询公司”的签章,仅有刘亚保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本院在原审时向中银公司的主管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调查取证,查明中银公司的账册上没有其与容仁太的借款资料档案,没有实际提供借款,故可以认定中银公司与容仁太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在中银公司与容仁太没有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容仁太在仅有“刘亚保”签名的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借贷关系并签有借款抵押书,其后还立下30万元的收据一并给刘亚保收执,结合生活经验和生活常理可以推定,刘亚保是以中银公司的名义与容仁太签订涉案协议书,刘亚保是该3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刘亚保还主张1996年4月12日借款28万元(汇票23万元,现金5万元)给容仁太,而容仁太原审辩称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不是刘亚保,而是中银公司,借据上“吴川县中银信��咨询公司”之后的“刘亚保”三个字是刘亚保事后加上去的;梁美莲再审中也作同样抗辩意见。经本院向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和吴川支行调查,中银公司账册上没有与容仁太的借款资料,容仁太既然在庭上承认借到中银公司该28万元,而该借据原件由刘亚保收执,且容仁太与刘亚保之间存在以中银公司名义借贷的交易习惯,从现有证据和逻辑推理上看,本院认定该28万元的债权人为刘亚保,刘亚保虽事后在该借据加上“刘亚保”字样,但不影响借据的效力。刘亚保以中银公司的名义向容仁太提供借款58万元,借贷双方当事人均为个人,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关于上述58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容仁太原审辩称该58万元借款均是于1996年所借,且约定了还款期限为6个月,而刘亚保至2009年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且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录音也不真实,且未经容仁太同意,不应采纳。因容仁太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刘亚保为了举证证明其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其有权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本院调查取证,这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举证权利,原审依法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本案中,证人庞某陈述“去中行(中国银行)办过贷款业务认识刘亚保”,清楚记得2007年向容仁太(在镇安街)追讨过借款,后来还去过两次;证人陈某(职业:两轮摩托车载客司机)陈述清楚记得“10年前”(即2001年)、2007年和刘亚保去过容仁太家(在梅东街追讨借款,此外还追讨过两次,且陈述容仁太承认借到“几十万”元,现在有病暂无法还;证人杨某(职业:两轮摩托车载客司机)陈述因载客认识刘亚保,搭���其追讨容仁太还款三次,其中一次大概是2006年或者2007年,是从刘亚保口中知道借款事情。上述三名证人分别是银行客户和两轮摩托车载客司机,他们与刘亚保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明显瑕疵。虽然陈某两次庭审陈述容仁太家住梅东路,但梅东路与镇安街是同一个方向的相邻两条街,所以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刘亚保多次向容仁太追讨欠款,诉讼时效中断,刘亚保对该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刘亚保提供的录音,声音不清晰,难以辨别,且没有电信公司证明录音来源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梁美莲辩称刘亚保请求归还上述58万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对17万元、13万元的借款约定利率为3.5%,但刘亚保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上述30万元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判决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计付利息欠妥,应予以纠正。至于借款28万元,因没有约定利息,应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容仁太应当偿还给刘亚保借款77万元及利息。又由于容仁太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死亡,梁美莲及其六个子女均放弃继承容仁太的遗产,但该77万元借款发生于容仁太与梁美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梁美莲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梁美莲应对上述77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实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撤销并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09)吴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限申请再审人梁美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刘亚保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7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6万元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本金人民币31万元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本金人民币17万元从199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本金人民币13万元从199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610元,由申请再审人梁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小燕审判员 曾华亮审判员 杨雄波二○一五年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赖彩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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