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淑俊与刘洪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淑俊(反诉被告),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庆安县。委托代理人李作平,男,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址庆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庆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海涛,男,汉族,系该公司庆安县支公司职员,现住址庆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文,系律师。被告张强(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庆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利丰,系律师。原告李淑俊与被告刘洪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李淑俊于2013年3月18日撤回了对被告刘洪胜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淑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海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俊诉称,2014年11月9日10时5分,在柳河农场庆柳路与绿生园街交叉路口处,被告张强驾驶的黑M××××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越停在路口处的被告刘洪胜驾驶的黑D××××号重型货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绥化农垦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淑俊、被告刘洪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18,007.11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9,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86,226.80元、营养费3,0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30.00元、法医鉴定费3,300.00元、乙醇检验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59,596.9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黑D××××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认为被告张强应负全部责任的70%,原告李淑俊应负20%的责任,被告刘洪胜应负10%的责任。鉴于上述责任的比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本案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庆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需重新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张强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刘洪胜在本次事故中都存在过错,被告张强应负主要责任,应以60%的责任比例为准;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限额平均分摊的方式赔付,因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及其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强所驾驶的车辆受到了实际损失,花去的费用是1,500.00元。故反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及原告李淑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淑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绥化农垦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李淑俊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洪胜是引发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因素;被告张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证据二、原告李淑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退院证明、住院药费收据1张、门诊治疗药费收据4张、预交金收据1张、用药明细单,证实原告李淑俊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三、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淑俊伤情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李淑俊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护理期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营养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五十元。4、再行医疗费陆仟元至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损失工作日为180日。鉴定费票据一张3,300.00元。证据四、铁力市站前洪钊风味砂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两份、曹立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李淑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忠发和曹立荣护理。曹立荣在饭店打工,月工资3,000.00元,在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证据五、原告李淑俊与孙忠发的结婚证书复印件、孙忠发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淑俊在庆安柳河农场的暂住证复印件、独生子女光荣证书、计生服务证、黑龙江柳河农场街道居民委员会在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李淑俊的住址是柳河农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闫春摩托车配件商店出具的摩托车配件明细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受损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2,130.00元。证据七、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淑俊经过血液乙醇检验鉴定,花鉴定费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黑D××××号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庆安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黑M××××号轻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绥化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柳河中队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9日10时05分,张强与李淑俊在柳河农场庆柳路与绿生园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做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款由张强母亲乔殿平支付,每辆车600.00元,共计1,200.00元,此鉴定费收据鉴定部门没给开出收据。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费每人500.00元,共计1,000.00元,由张强支付,血液检验收据已交付双方当事人。证据二、庆安县鑫达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商品明细及收据,证实张强维修肇事车辆所花的费用为1,500.00元。证据三、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出具的检验记录,证实被告张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受损情况。反诉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与修车时间不符,修车明细上也没有写明是修哪辆车。反诉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反诉被告李淑俊辩称,反诉原告修车的过程不清楚,但没有异议。反诉被告李淑俊未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阳光保险庆安支公司、张强对原告李淑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庆安支公司对原告李淑俊提交提交的证据三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张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阳光保险庆安支公司、张强对原告李淑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持有异议,认为按照原告李淑俊提供的上述证据,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李淑俊及被告张强对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阳光保险庆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淑俊及被告阳光保险庆安支公司对被告张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被告张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修车发票与修车时间不符,修车明细上也没有写明是修哪辆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李淑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庆安支公司对原告李淑俊提供的证据三持有异议,因该公司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李淑俊提供的证据四、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未提供修车损失的科学鉴定结论,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李淑俊提供的证据五中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组证据能够佐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阳光保险庆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张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未提供其修车损失的科学鉴定结论,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10时5分,在柳河农场庆柳路与绿生园街交叉路口处,被告张强驾驶的黑M××××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越停在路口处的被告刘洪胜驾驶的黑D××××号重型货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黑龙江绥化农垦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是引发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淑俊是引发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刘洪胜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次要因素。被告张强驾驶的黑M××××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洪胜驾驶的黑D××××号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左足开放伤、第一楔骨及足周骨开放性骨折,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2-5趾伸腱断裂。治疗结果为治愈。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医疗费共计花18,007.11(其中被告张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94.00元,其余费用均为原告自行支付)。后原告李淑俊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李淑俊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护理期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营养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五十元。4、再行医疗费陆仟元至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损失工作日为180日。花鉴定费3,3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淑俊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柳河农场,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忠发及曹立荣护理,孙忠发无固定职业,曹立荣系打工人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8,007.11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9,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86,226.80元、营养费3,0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30.00元、法医鉴定费3,300.00元、乙醇检验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59,596.9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被告张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反诉被告)及原告李淑俊(反诉被告)赔偿其修车费用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淑俊及被告张强、阳光财产保险庆安支公司、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过程均无异议,黑龙江绥化农垦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张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庆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洪胜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肇事时间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淑俊请求的修车损失,其虽提供了修车明细,但原告未提供该损失的鉴定结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二被告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淑俊要求被告张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再行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乙醇检验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按投保范围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张强的反诉请求,其虽提供了修车明细及收据,但其未提供该损失的鉴定结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淑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8,007.11元;2、误工费9,799.20元(54.44元×180天×1人);3、住院期间护理费2,830.88元(54.44元×26天×2人);4、出院期间护理费1,850.96元(54.44元×34天×1人);5、伙食补助费780.00元(30.00元×26天×1人);6、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1人);7.伤残赔偿金86,226.80元(19,597.00元×20年×22%);8、法医鉴定费3,300.00元;9、乙醇检验鉴定费500.00元;10、再行医疗费8,0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144,294.9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庆安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乙醇检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4,507.84元的70%,即80,155.49元。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乙醇检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4,507.84元的30%,即34,352.35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的不足部分9,787.11元由被告张强承担70%,即6,850.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2,936.13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庆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155.49元;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288.48元;被告张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50.98元(扣除被告张强垫付的医疗费11,194.00元,原告李淑俊应返还被告张强4,343.02元)。二、驳回原告李淑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92.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庆安支公司承担2,05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负担982.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50.00元;由原告李淑俊自行承担406.00元。反诉费用50.00元由被告张强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永辉审 判 员 姜海东人民陪审员 李立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