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肖长桂诉曾长荣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桂,曾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肖长桂,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曾长荣,男,1966年1月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肖长桂与被告曾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独任审判。因被告曾长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蓉晖、周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长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桂诉称:被告曾长荣先后于2012年11月8日、12月14日、2013年4月11日、6月12日共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底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后被告一共支付了原告利息3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16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肖长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肖长桂通过其儿子肖建辉的账户向被告转账28万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长荣向原告借款36万元以及约定还款期限的数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曾长荣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肖长桂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杨某与本案的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原告肖长桂通过杨某认识被告曾长荣。2012年,被告称在本市通道县城人民医院承接装修工程没有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在2012年11月8日、12月14日、2013年4月11日、6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其中的28万元原告通过其儿子肖建辉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曾长荣),其余8万元系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13年11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曾长荣催款,被告曾长荣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今借到肖长桂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曾长荣,注明以前借据作废,以此借据为准,按月息3分计算,3个月付一次利息,2013年11月底付壹拾贰万元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曾长荣共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此后,被告曾长荣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肖长桂自述诉讼请求的利息164400元系按约定月息三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曾长荣应承担偿还原告肖长桂借款本金3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肖长桂要求被告曾长荣支付利息1644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双方在2013年11月5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和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曾长荣应支付的利息(含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总额不能超过原告诉请利息164400元。综上所述,原告肖长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肖长桂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实付利息应扣除被告曾长荣已支付的3万元,实付利息总额不能超过原告肖长桂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164400元)。案件受理费9044元,原告肖长桂负担904元,被告曾长荣负担8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克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