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俞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又名俞丽江)。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儒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被上诉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新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俞某与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已缴纳)。上诉人鲁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导致错误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分生满两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融洽。因被上诉人在婚前曾承诺在越城区买房子,但婚后被上诉人总以各种理由回避,故双方发生争吵,上诉人于2014年年底回到上诉人父母家中居住,至今一直等待被上诉人能接上诉人回家。因此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审法院仅凭回山镇顶山村村委会的证明就划率认定双方已分居两年,是对裁决权的滥用。回山镇顶山村村委会并无出具该证明的权限。且上诉人并非下落不明,被上诉人一直知道上诉人住在其父母家中,且上诉人手机一直处于开机状态,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俞某答辩称: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上诉人从来不回被上诉人老家,只偶尔会回被上诉人在新昌县的住所。被上诉人俞某在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之间上诉人发与被上诉人的短信记录1组,要求证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上诉人质证认为短信是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但双方吵架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在市区里买房子,其他矛盾没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鲁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上诉人居住在新昌县,上诉人在越城区与新昌县居住,未一直与被上诉人居住生活在一起,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判决离婚的情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分居两年的情形,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陈述及证据认定双方分居满两年。现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未予认可,被上诉人也称上诉人偶尔回新昌,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回山镇顶山村村委会证明中仅表述“两地分居两年多”,该表述并不同于法律上的分居两年,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分居两年的情形本院不予确认。而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现有证据看,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短信记录看,双方从2014年1月起即在短信中就离婚问题有过沟通。且双方自登记结婚以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应共同生活,但双方在无影响共同生活因素的情形下并未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可以认定双方在婚后并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亦未有和好迹象,被上诉人现起诉离婚,可以视为双方在薄弱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双方符合应判决离婚的情形要求,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双方存在应予判决离婚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