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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某有限公司。负责人司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林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到不达标的高档白葡萄酒霞多丽,净含量750ML,总共10瓶,消费了685元。该产品未标明食品添加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章第三节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包装应当由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中的成分或者配料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85元;2、判令被告赔偿6850元。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渠道合法,系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告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诉称的标签中的标注不符合规定,应当属于标注内容是否规范问题,而产品上的标注为供应商印制并加贴,与被告无关。对标注内容是否规范的审查超过了被告的审核能力,系争产品合格,并不会造成原告任何财产和人身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6日,原告先后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王朝高档干葡萄酒霞多丽各1瓶、9瓶,合计10瓶,单价68.50元,总价值685元。生产日期为2009年10月18日。该葡萄酒标签上载明了产品类型:干型,产品标准号:GB15037,酒精度12%,保质期10年,原料:葡萄汁100%,贮存:5C-25C,卧放或倒放为宜。标签上未显示配料表以及食品添加剂。另查明,系争产品来源于上海海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酒。又查明,系争产品原告开封食用了一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拍摄的系争产品标签以及被告提供的上海海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形成的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应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是由对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持有的发票以及商品实物表明,其向被告购买了系争产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退货,即为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或财产受损,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系争产品标签存在违法处,而产品标签存在违法处并不等同于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不能推定被告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就涉案产品被告进货渠道合法,原告食用后,也未对其造成任何人身以及财产的损害,原告亦未对商品本身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玲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