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薛立明与被告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地产公司)、杨宏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立明,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薛立明,男。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姜志华,经理。被告:杨宏波,男。原告薛立明与被告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地产公司)、杨宏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立明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微,被告杨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薛立明诉称:2012年12月28日,薛立明与绿洲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绿洲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桃花源小区4号楼的1至2单元一层加门市(本案中的1号至10号网点)出售给薛立明,总价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薛立明向绿洲地产公司交付了全部钱款,绿洲地产公司开具了收据并交付了房屋。因当时绿洲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包括薛立明购买的房屋)手续不全,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薛立明交付了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没有任何过错。薛立明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477号桃花源小区4号楼1号至10号共10间网点的查封;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杨宏波辩称:薛立明与绿洲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是无效合同,薛立明是在明知绿洲地产公司没有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的涉案房屋,没有办理备案登记。法院查封涉案车库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薛立明的诉讼请求。绿洲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薛立明与绿洲地产公司签订《住宅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绿洲地产公司将四号楼1至2单元一层加门市1113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2696元的价格卖给薛立明,总房款为300万元。薛立明自认绿洲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吉林市瀚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银隆小贷公司)之间存在1000余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9日和31日,瀚银隆小贷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即相关另案原告李艳华共计出借给绿洲地产公司38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同为瀚银隆小贷公司工作人员的另案原告李艳华、李金艳、焦静媛以与薛立明同样的方式分别与绿洲地产公司签订了三份《住宅认购协议书》。上述四份《住宅认购协议书》约定购房总价款为3794262元。绿洲地产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薛立明,购房全款300万元,收款事由为收购房款,序号(四号楼1至2单元一层加门市),面积1113平方米。另查明:杨宏波与绿洲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据杨宏波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涉案车库在内的房屋和车库,查封期限为2年。后杨宏波胜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薛立明以涉案车库已经实际购买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吉中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驳回薛立明的异议。薛立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薛立明与杨宏波均认可涉案四号楼1至2单元仅存在1至10号车库,实际面积为260.5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住宅认购协议书》(2015)吉中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购房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薛立明主张案外人瀚银隆小贷公司与绿洲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瀚银隆小贷公司已经实际提供借款。薛立明与绿洲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住宅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购房款系由瀚银隆小贷公司上述出借款项抵付。薛立明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综合涉案《住宅认购协议》签订在前,涉案款项实际发生在后,以及《住宅认购协议》约定的购房价款明显偏低及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悬殊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住宅认购协议》的签订仅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所提供担保的方式,薛立明与绿洲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薛立明关于《住宅认购协议》系绿洲地产公司与其协议约定以涉案车库抵偿借款并已实际交付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薛立明主张的借款关系和杨宏波与绿洲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者均是对绿洲地产公司享有平等的债权,但杨宏波对绿洲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确定,并对绿洲地产公司的财产(包括涉案车库)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薛立明请求解除对涉案车库的查封停止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立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