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姜宗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宗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宗远,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维旭,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宗远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姜宗远及辩护人杨维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宗远于2009年5月至6月13日间,在本市沙河口区黑石礁沈阳军区大连服务处等地,虚构承包了丹东海边清淤工程并将其中四分之一分包给田某某,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姜宗远于2009年10月10日,虚构工程马上要开工,向田某某索要钱款,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2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姜宗远于2009年11月20日通过他人退还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4万元;2009年12月3日退还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宗远及其亲属退还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37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宗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王某、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建设工程合同、企业查询证明、辽宁东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宗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宗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还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的钱款不应作为犯罪数额处理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宗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审 判 员 阎承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