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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锡平与叶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平,叶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19号原告黄锡平。被告叶剑波。原告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手头无钱为由拒不归还。2014年开始原告建房,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延迟归还另行再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确认其证明力。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从起诉之日按规定计算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锡平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5日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秋生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