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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谭俊、杨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骏,杨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骏,曾用名:彭开华,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杨伟,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骏、杨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宏伟,被告人谭骏、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谭骏邀约被告人杨伟来到昆明市东川区白云街81号被害人马某某家楼下。由被告人杨伟在楼梯口放哨,被告人谭骏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马某某家卧室防盗笼钢筋扳断后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牛肉干巴四块,翡翠项链、翡翠手链、千足铂金项链、PT900项链、千足铂金手链、PT950手链、木变石手链各一条,翡翠手链两条,千足铂金吊坠、PT900项坠、S999元宝各一个,翡翠耳钉、PT950耳环、PT900耳环各一对,PT950钻石戒指、PT900蓝宝石戒指各一枚。事后,被告人杨伟分得部分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94517元。案发后,被盗现金1580元及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骏、杨伟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系累犯,且被告人谭骏有二次前科,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杨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骏、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109号、(2014)东刑初字第4号、(2014)东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09)思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查询;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百兴珠宝销售保证单、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东价鉴(2015)043号、138号、139号、15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质证、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珠宝鉴定师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骏和杨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骏、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6517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骏邀约被告人杨伟参与盗窃,并在盗窃后分配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杨伟受邀参与盗窃,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依法可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谭骏、杨伟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继续向二被告人追缴被盗现金42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陈艳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