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韩某某、魏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魏某某,韩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魏某某。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韩某某、魏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魏某某、韩某某及被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8月其与被告魏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6月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同年9月生育一子魏某某。2006年原告与一、二被告共同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两层六间房屋。2013年12月原、被告所在的莲湖区某某村整体拆迁,因原、被告实际被拆房屋面积为140平方米,不足人均65平米。原、被告以2850元每平米的价格补购120平方米安置面积。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后原告多次就安置房分割问题与第一、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其为被拆迁村集体成员,对拆迁房屋拥有共同份额,且安置房屋的差额面积为共同出资购得,原告应享有人均6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西安市莲湖区某某村家庭拆迁安置房中原告拥有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拆迁房屋属其母亲所有,户主也是其母亲,与原告婚后只是暂住在其母亲的房屋内。被告韩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拆迁的房屋是其宅基地上的,房子面积是180多平方米,这一部分属于其所有,剩下的面积,谁要求分割,掏钱购买。被告魏某某同被告魏某某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韩某某共同居住在莲湖区某某路东段某某号,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载权利人为被告韩某某。2001年6月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韩某某户内,同年9月与被告魏某某生育一子魏某某。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婚生子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协议约定,双方无房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庭审中,原告称2006年其与被告魏某某出资对房屋进行加盖,借被告魏某某姐6、7万元,被告魏某某认可与原告借款加盖房屋的事实。2012年12月24日,某某村城中村改造工作现场指挥部陕西荣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挥部)作为拆迁人(甲方),就原某某路东段某某号院拆迁的相关事宜与被拆迁人韩某某签订了编号为0019436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主要内容有:“乙方原房屋(人口)情况,经核实以附表一为准,甲方对乙方做如下安置:住宅260平方米,商业80平方米。附表一中家庭人口情况为四人,即原告陈某某、被告魏某某、韩某某、魏某某。拆迁安置的政策:住宅安置建筑面积按宅基地有效面积的2.5倍实行拆一还一,拆迁房屋宅基地有效面积为73.2平方米,按2.5倍安置为183平方米。拆迁协议中家庭人口为四人,按照人均65平方米住宅,人均20平方米商业,共安置340平方米,其中183平房米为置换。剩余15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580元购买,共计405060元。补偿费用明细:附属物补偿费45923元、自行过渡补助费30744元、拆迁补助费3000元、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30000元、奖励费10000元、其它费用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9667元,减去该部分费用,就补购的157平方米共缴纳265393元购房款。被告韩某某认为缴纳的购房款为其二女儿和三女儿出资,原告认可购买出资事实,但认为是以过渡费、拆迁费、安置费等出资,认为上述费用有其的份额。原、被告均称拆迁房屋未实际安置。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一份、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其前提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确定。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西安市莲湖区某某村家庭拆迁安置房中原告拥有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但拆迁房屋未实际安置,要求析产的家庭财产不确定,不存在要求分割的基础,应待房屋实际安置后再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某某村家庭拆迁安置房中拥有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