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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润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零贰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润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零贰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86号原告重庆润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4号17-3,组织机构代码59673550-9。法定代表人王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活,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零贰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3157-4。法定代表人梁泽敏,总经理。原告重庆润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都商贸)与被告重庆零贰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贰壹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都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零贰壹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都商贸诉称,我司向被告零贰壹酒店销售蓝带啤酒系列产品,双方签订有《终端购销和促销推广协议》,被告承诺收到货后结清上次送货货款,后经双方协商,约定每月最后一日结清当月货款,若延迟付款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我司向被告送货一段时间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未按照承诺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共计欠付货款72630元。我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630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以294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以23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零贰壹酒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润都商贸与零贰壹酒店签订《终端购销和促销推广协议》,约定润都商贸向零贰壹酒店提供蓝带啤酒系列产品,双方借款方式为滚单,结算方法为现金,如零贰壹酒店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支付逾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润都商贸按约向零贰壹酒店提供啤酒,分别于2014年9月2日提供价值4500元货物,于2014年9月7日提供价值3600元货物,于2014年9月12日提供价值6270元货物,于2014年9月18日提供价值4500元货物,于2014年9月24日提供价值6060元货物,于2014年9月28日提供价值4500元货物,于2014年10月1日提供价值4500元货物,于2014年10月5日提供价值4500元货物,于2014年10月10日提供价值3600元货物,于2014年10月14日提供价值5400元货物,于2014年10月18日提供价值1350元货物,于2014年10月26日提供价值4050元货物,于2014年11月1日提供价值7740元货物,于2014年11月10日提供价值5400元货物,于2014年11月15日提供价值6660元货物。共计供货价值72630元。零贰壹酒店对自2014年9月2日起收到的上述货物均未支付货款。庭审中,润都商贸陈述与零贰壹酒店将结算方式由书面约定的“滚单”结算口头变更为按月结算。上述事实,有《终端购销和促销推广协议》、送货单、零贰壹酒店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润都商贸与零贰壹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零贰壹酒店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故对润都商贸关于零贰壹酒店支付货款72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润都商贸主张零贰壹酒店每日支付逾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润都商贸与零贰壹酒店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滚单结算,即在下一次送货时支付上次货款。现润都商贸陈述双方以口头约定进行了变更,自愿以按月结算的方式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该主张减轻了零贰壹酒店的违约责任承担,本院对润都商贸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润都商贸在2014年9月送货总金额为29430元;在2014年10月送货总金额为23400元,在2014年11月送货总金额为19800元,故对于润都商贸以上述金额为基数,分别自下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零贰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润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2630元;二、被告重庆零贰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润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4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以23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96元,由被告重庆零贰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润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上述费用,被告重庆零贰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润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欣代理审判员  张畅代理审判员  李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