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闵某甲、梅某甲、梅某乙等人到被告人王某乙家中吃饭。席间,二王商议饭后共同到王某甲开设的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王家边村方家湾的私人会所吸食毒品。饭后,被告人王某乙从他处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吸食工具,在上述会所包厢内容留闵某甲、梅某甲、梅某乙等人吸食上述毒品。当日晚21时许,二被告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可疑白色粉末1包。经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可疑白色粉末1包净重40.49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尿检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有证人闵某甲、梅某甲、梅某乙、胡某、李某、王某丙、阮某、兰某、王某丁、何袁某、余某、程某、朱某、熊某、沈某、闵某乙、何某、刘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从轻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李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吕景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