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中立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铜罗镇振兴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金瑞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狮子镇鸡岭村。法定代表人刘德平。上诉人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5)九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八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认定为无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振兴路158号,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撤销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5)九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履行混凝土购销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需、供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也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合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合同项目九江德恒—金澜湾景观绿化工程在江西省××县,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薇薇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