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祝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系祝某甲、王某乙之女)。原告祝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生兵、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钟祥市郢中镇县门坡47号共同所有一套二层的楼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XXXX年XX月XX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于XXXX年XX月XX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存档于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协议》约定:家里有楼房上下两层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房屋归女儿所有,由男方暂时保管使用,任何人没有使用权“(包括男女再婚后的子女没有使用权)”。离婚后,被告王某乙再婚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原告和女儿王某丙多次要求被告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屡次拒绝。经多次协商未果,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钟祥市郢中县门坡47号的一栋二层楼房(产权证号:钟房丙字第XXXXXXX**号)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王某丙名下。原告祝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第三人王某丙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第三人系原被告双方的子女。A3:结婚证、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县门坡北47号的一栋二层楼房在双方离婚后产权归第三人王某丙所有。A4:钟房丙字第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钟国用(XXXX)字第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各一份,证明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王某丙辩称,同意接受原被告离婚时协议赠与第三人的房屋,同意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仍由被告暂时居住。第三人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第三人王某丙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钟祥市郢中镇县门坡47号添置有二层的楼房一套,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XXXX年XX月XX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家里有楼房上下两层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房屋归女儿所有,由男方暂时保管使用,任何人没有使用权(包括男女再婚后的子女没有使用权)。离婚后,被告王某乙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钟祥市郢中镇县门坡47号的一栋二层楼房(产权证号:钟房丙字第1019503**号)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王某丙名下。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夫妻共有房产的归属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离婚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实现,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成立。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钟房丙字第XXXXXXXXX号不动产物权的转移登记过户至第三人王某丙名下的手续;土地使用权在协议中虽未作约定,但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王某丙同意房屋继续由被告暂时居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将登记在其名下座落在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县门坡北47号的一栋二层楼房(钟房丙字第XXXXXXX**号)及钟国用(XXXX)字第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协助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王某丙。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党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