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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覃蒙与韦学庆、谭生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蒙,韦学庆,谭生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覃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艳,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学庆。被告谭生林。原告覃蒙与被告韦学庆、谭生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的南宁伶俐至钦州陆屋二级公路第四标段土方工程,原告已完成了前期的—些工作量。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管理转包协议》约定,由被告独自施工,被告按完成工程量每立方0.5元付给原告;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掘机、铲车、压路机、土方运输车的租金以及原告对该工程的前期开支费用35000元也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租用原告的上述设备,其中:2台挖掘机每月租金5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前期开支费用l9000元和挖掘机租金45900元,共计64900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前期开支费用和挖掘机租金共计649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土方工程管理转包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等设备的事实。3.《图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工程所完成前期的一些工作量的事实。4.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了本案工程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承包的南宁伶俐至钦州陆屋二级公路第四标段土方工程,原告已完成了前期的—些工作量。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管理转包协议》约定,由被告独自施工,被告按完成工程量每立方0.5元付给原告;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掘机、铲车、压路机、土方运输车的租金以及原告对该工程的前期开支费用35000元也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租用原告的上述设备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其中被告租用的2台挖掘机每月租金55000元。租用其他设备的租金被告已经付清,尚有原告的前期开支费用l9000元和挖掘机租金45900元被告尚未偿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土方工程管理转包协议》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管理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给原告前期开支费用l9000元和挖掘机租金45900元,共计64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土方工程管理转包协议》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学庆、谭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覃蒙前期开支费用和挖掘机租金649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韦学庆、谭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寿强审 判 员  蒙绍龙人民陪审员  韦小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