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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黎勇军与陆炯、梁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勇军,陆炯,梁荣,甘小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黎勇军。法定代理人黎金成。法定代理人廖伟莲。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炯。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荣。被告甘小莲。被告梁荣、甘小莲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广南路120号代表人林自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莉,该公司职员。原告黎勇军诉被告陆炯、梁荣、甘小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欣担任记录。原告黎勇军的法定代理人黎金成、委托代理人岑宏志,被告陆炯的委托代理人玉荣,被告梁荣及被告梁荣、甘小莲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以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或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勇军诉称,2015年4月24日21时50分许,在岑溪市归义镇G324线1317km+300m路段,被告陆炯驾驶桂D×××××号小客车与被告梁荣、甘小莲的儿子梁杰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炯与梁杰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据查,被告陆炯的桂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69天,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对照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伤势已构成8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03.44元、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9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85213元,应由四被告赔偿给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185213元给原告;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黎勇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保险单,证明被告陆炯的桂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5、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时限,原告并支出了鉴定费;6、岑溪市归义镇新圩中心小学学籍信息及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起在该校就读。被告陆炯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为准,扣减(2015)岑民初字第860号案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按69天计,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确认在300元以下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符合规定,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里面;残疾赔偿金无依据,且原告是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因无依据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规定。2、对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虽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其与梁杰辉均承担同等责任,但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来看,应由梁杰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为宜。3、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梁荣、甘小莲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其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6500元给原告,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陆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陆炯的的基本情况,且具备驾驶资格;2、桂D×××××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3、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被告陆炯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桂D×××××号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下分项赔付;2、本案的伤亡者有三个,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额度。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梁荣、甘小莲辩称,1、本案起诉遗漏梁杰辉驾驶车辆的车主,应追加车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原告黎勇军是打电话叫梁杰辉来接送的,黎勇军作为受益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的诉请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营养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9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1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4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支出后另案起诉。被告梁荣、甘小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黎勇军对被告陆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陆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有异议、被告梁荣、甘小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外,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炯、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事故的形成原因力,陆炯应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杰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4月24日,原告受伤3个月后做鉴定,还没有拆内固定,鉴定时机未成熟;被告梁荣、甘小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寄宿生,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依法作出;证据5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证据6来源合法,庭审后经岑溪市归义镇新圩中心小学出具证明,证实黎勇军为寄宿生。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陆炯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24线由筋竹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行驶至G324线1317km+300m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梁杰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钟佩杏及原告黎勇军)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杰辉、钟佩杏及原告黎勇军受伤,梁杰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5)第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炯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侧通行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杰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无号牌的机动车、没有靠右侧通行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钟佩杏及原告黎勇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黎勇军受伤后即被送至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3、左股骨骨折。原告至同年7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6262.77元。2015年7月29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黎勇军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黎勇军的损伤构成二项X(十)级伤残;3、原告黎勇军伤后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梁荣、甘小莲是受害人梁杰辉的父母。被告陆炯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6日0时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炯垫付了6500元给原告黎勇军,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黎勇军。根据原告黎勇军的起诉,就原告黎勇军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4684元,本院以(2015)岑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9842元给原告黎勇军;二、由被告梁荣、甘小莲赔偿29842元给原告黎勇军。本院认为,被告陆炯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梁杰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杰辉及摩托车上的乘客钟佩杏及原告黎勇军受伤,梁杰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陆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杰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佩杏、黎勇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陆炯与梁杰辉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梁荣、甘小莲方辩称本案起诉遗漏梁杰辉驾驶车辆的车主,应追加车主梁永旦作为被告的意见,因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追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梁永旦为肇事车车主,且本院生效的(2015)岑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亦未追加车主为被告,因此,对被告梁荣、甘小莲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以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66262元,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且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等相佐证,应予支持。扣减本院(2015)岑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已支持的64684元,尚应支持1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依法计为100元/天×68天=68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18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12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资料,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24432元/年÷365天×120天=8032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为连号,但该项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可计为18%,原告为岑溪市归义镇新圩中心小学寄宿生,学习、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18%=838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使其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以上1-7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0760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且该项费用亦未实际产生,因此,原告诉请该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97430元,结合本院审理的(2015)岑民初字第1033号案受害人梁杰辉的损失,且应为另一伤者钟佩杏预留必要的份额,本院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7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80430元以及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178元,共90608元,应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陆炯与梁杰辉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陆炯赔偿45304元给原告,由梁杰辉赔偿45304元给原告。鉴于被告陆炯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结合本院审理的(2015)岑民初字第1033号案受害人梁杰辉的损失,且应为另一伤者钟佩杏预留必要的份额,本院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8804元给原告;由被告陆炯赔偿6500元给原告(此款被告陆炯已垫付给原告)。事故责任人梁杰辉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但事故发生时年仅13周岁,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监护人即被告梁荣、甘小莲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梁荣、甘小莲赔偿4530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7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黎勇军;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38804元给原告黎勇军;三、由被告梁荣、甘小莲赔偿人民币45304元给原告黎勇军。本案诉讼受理费4004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0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590元,由被告陆炯负担706元,由被告梁荣、甘小莲负担70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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