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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董文龙与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龙龙,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016号原告:董文龙龙,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吴勇,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中路138号嘉德园小区。负责人:万鹏,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徐洪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军,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董文龙与被告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坤新疆分公司)、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辉,被告江苏龙坤的委托代理人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龙坤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龙诉称,被告江苏龙坤新疆分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江苏龙坤新疆分公司系江苏龙坤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江苏龙坤新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江苏龙坤来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75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龙坤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江苏龙坤的分公司江苏龙坤新疆分公司确实向原告借了1000000元,至今未还,但借款时间是2012年,该借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关于利息方面的主张过高,我方同意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39000元进行计算,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未做出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江苏龙坤新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龙坤新疆分公司系被告江苏龙坤下属分公司。2012年6月27日,被告江苏龙坤新疆分公司向原告董文龙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文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时间两个月,利息共计陆万元整。到期还款本息共计壹佰零陆万元整。”借条下方有万东海签名。2014年5月、7月,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江苏龙坤新疆分公司系被告江苏龙坤下属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应当由被告江苏龙坤偿还。二、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其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关于利息方面的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原告提供的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时效应当重新起算,本案原告主张借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董文龙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文龙借款利息756500元(1000000元×5.85%÷12个月×4倍×2个月(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1000000元×6.15%÷12个月×4倍×35个月(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三、驳回原告董文龙对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江苏龙坤应付原告款项175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1756500元,其中1756500元为被告江苏龙坤应付款项,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20608.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0304.25元,由被告江苏龙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