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初第01717号原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伯战,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法定代表人蒋超。原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安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金港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全部承包施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全包。合同价款约为265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了工程量变更事项,第十四条第二项再次对工程量的变更进行了约定,原告现依约完成了工程净增总量1240517.59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增加工程款30万元。原告就增加工程的欠款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建设方未付完工程款为由推脱。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任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增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0517.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程序为:协商、调解、南通市仲裁委仲裁”。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工程的增减,双方就工程款之结算尚未达成最终协议,合同亦未履行完毕。我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增补事项理应受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之约束。因此,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提请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就张家港金港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安装工程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程序为:协商、调解、南通市仲裁委仲裁。”根据该条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与程序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当将双方纠纷提交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有关合同履行中增加工程产生之争议亦应适用该条款的约定,本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