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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建设及市政配套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建设及市政配套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10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被执行人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建设及市政配套局。法定代表人郑芝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飞。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5】6-3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建设及市政配套局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人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建设及市政配套局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的情况下,擅自在租用的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穆将王村集体土地建设市政道路。被申请人违法占地7.9亩,建筑面积5266.61平方米,违法事实已形成。经查该宗土地属于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及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市国土发【2015】6-3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没收被申请人修建的该条市政道路,并罚款52666.1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已经缴纳了罚款52666.1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市国土发(2015)6-3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上没有其负责人签名。另外,《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没收的处罚措施不属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市国土发(2015)6-3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没收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建设及市政配套局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该条市政道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爱芳审 判 员  田 雷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古 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