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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明进义与被告马占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进义,马占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原 告 明 进 义 与 被 告 马 占 得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明进义,男,回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占得,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明进义诉被告马占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进义、被告马占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进义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马占得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882%,2014年10月底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剩余3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5月份偿还。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82%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马占得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马占得辩称:2012年3月,原告将在小额贷款公司的5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按照该小额贷款公司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息。现借款虽已逾期,但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明进义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后将该款出借给被告,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同年,原告在银行贷款5万元偿还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按银行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882%,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底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剩余本金3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5月份还清。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0.3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8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0.88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882%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马占得已付利息3000元应予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交纳570元,由被告马占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佩琪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