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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海海一航运有限公司与“明启”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海一航运有限公司,“明启”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保字第00402号申请人:上海海一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217号。法定代表人:汪学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运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成绩,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明启”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申请人上海海一航运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所属“明启”轮碰撞其所属“江夏荣”轮并致沉没而遭受损失约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0余万元,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所属停泊于江苏张家港的“明启”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1600万元的现金担保或申请人认可的其他等值财产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人民币50万元的现金担保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海一航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上海海一航运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明启”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所属停泊于江苏张家港的“明启”轮;三、责令被申请人“明启”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提供1600万元的现金担保或申请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伊 鲁审 判 员  蔡四安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