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新波与崔新坤、郑海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波,崔新坤,郑海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周新波。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新坤。被告郑海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新波与被告崔新坤、郑海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新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被告郑海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新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霞、崔新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许,崔新坤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广场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新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受损,周新波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72015004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新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新波无责任。被告崔新坤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郑海霞,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周新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824.58元、误工费10790.40元、护理费4836元、××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734元、评估费20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郑海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崔新坤驾驶的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3、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2015年3月23日、4月21日作的检查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过长,应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对护理费无法判断护理人员是否为城镇居住,应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对××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商品房购买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也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依法认定;对车损无异议;对评估费不予承担。被告郑海霞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崔新坤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职务活动;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崔新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周新波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选定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针对重新鉴定的报告书,本院依法组织第二次庭审。原告辩称:对鉴定报告的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郑海霞、崔新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许,崔新坤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广场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新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受损,周新波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72015004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新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新波无责任。被告崔新坤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郑海霞,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期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0时始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被告崔新坤系被告郑海霞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职务活动。同时查明:原告周新波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周新波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天;护理为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营养费参考费用为800元人民币。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周新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周新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824.58元、误工费10790.40元【(2694.88元/月+2703.04元/月+2694.88元/月)÷3个月×4个月】、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1734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22606.58元。被告郑海霞为原告周新波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原告周新波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盛泰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已收回)、原告周新波所在单位寿光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崔新坤驾驶机动车与周新波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崔新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新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部分医疗费虽然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但其CT检查项目均系在本案事故受伤的部位,故本院依法支持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二次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认可该评估报告中作出的相关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7天,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原告周新波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崔新坤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对于原告周新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86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共计774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36134.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周新波返还被告郑海霞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737元,被告郑海霞负担809元,由原告周新波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学丰审判员 李 洁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常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