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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肖鹏与肖小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鹏,肖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鹏,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林,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上诉人肖鹏与被上诉人肖小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郴苏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肖小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5)郴苏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肖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律,被上诉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下午,肖鹏母亲许云秀因土地使用问题与肖小林发生争吵,肖鹏妻子闻讯后也赶来与肖小林发生争执。此时外出归来的肖鹏见状,以为肖小林在欺负自己母亲,便与肖小林扭打在一起。随后,在附近的村民曹敏及村主任龚东双方扯开。肖小林不服气,自行扛了几根粗树桩堵在肖鹏的小卖部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打架,造成肖小林受伤。肖鹏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马头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与村干部一起进行调解,最终调解未成。肖小林受伤后,在郴州东华医院入院治疗,住院8天,在2013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第八肋骨骨折,2、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继续胸肋带外固定4周,3、出院带药,4、随诊。另肖小林还分别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放射及诊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等共计3357.34元。肖小林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50元。肖鹏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小林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肖小林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肖鹏赔偿医疗费1049.74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409.7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肖鹏负担。原审法院作出(2014)郴苏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驳回肖小林的诉讼请求。肖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肖小林的损伤是否为肖鹏所致;2、肖鹏应对肖小林的损伤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4月22日双方因为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并有扭打行为,且经过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马头岭派出所出警处理。事发后,肖小林到医院治疗和检查,有病历及相关票据为证。肖小林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肖小林的伤与双方扭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肖鹏抗辩肖小林的伤并非其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肖鹏的抗辩理由,应不予支持。肖小林在本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有搬木桩堵肖鹏店门的行为,该行为也是导致双方扭打的原因之一,故应依法减轻肖鹏的责任。肖小林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肖小林主张4019.74元,有票据为证的为3357.34元,故该项费应确定为3357.34元;2、法医鉴定费12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定;3、肖小林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实际住院8天,按12元/天计算,依法确定该项费用为96元;4、肖小林要求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12年农业人员平均收入21,836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依法确定为478.60元(21,836元/年÷365天×8天);5、肖小林要求营养费1000元,无相关依据,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6、肖小林主张残疾赔偿金12,640元不超出相关标准,应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故肖小林的损失,依法确定为22,821.94元。根据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5。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肖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小林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11,410.97元。如按照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59元,由原告肖小林负担214.30元,由被告肖鹏负担214.29元。”上诉人肖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4月22日,肖鹏与肖小林发生冲突,村主任龚东等人将双方分开后,肖小林找了几根树桩堵住肖鹏的小卖部,肖鹏便向派出所报案了,双方没有再次扭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华医院DR检查未显示肖小林发生骨折,伤残鉴定报告中显示的是陈旧伤,且肖小林发生骨折后还能扛树桩堵住肖鹏的小卖部,不符合常理。综上,肖小林的十级伤残不是肖鹏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肖小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小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4月22日,肖小林在郴州东华医院DR报告单,检查所见“胸部对称,纵隔居中,双肺野透过度良好,肺纹理清晰,双肺门影不大,心大小形态及大血管走行未见异常。双侧膈肌光滑,双肋膈角锐利。所示肋骨未见骨折征。意见及建议:未见异常,建议结合CT片。”2013年5月1日,郴州东华医院外科诊断,入院日期2013年4月23日,出院日期2013年5月1日,出院诊断:1、左第八肋骨骨折2、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入院处理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胸部CT检查示左侧第八肋骨骨折治疗上予以抗感染,消肿等治疗,现患者病情好转,今患者要求出院,签字出院,后果自负。出院注意事项:1、定期复查;2、继续胸肋带外固定4周;3、出院带药;4、随诊。2013年9月10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3)临鉴字第67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伤后经医院检查见左胸下部压痛,胸廓挤压征阳性,医学影像示左第8肋不完全性骨折,伤后近五个月经本中心申请CT复查,见左第8、9肋陈旧性骨折,符合钝性挫击形成骨折病理改变征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肖小林的十级伤残是否系与肖鹏发生冲突导致。2013年4月22日下午,肖小林与肖鹏发生冲突,肖鹏2013年4月22日在郴州东华医院的DR报告单虽无异常,但是DR报告单提示建议结合CT检查进行诊断。2013年4月23日肖小林入院后完善了相关检查,胸部CT检查左侧第八肋骨骨折。2013年9月10日,湖南正宏司中心(2013)临鉴字第67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肖小林第8肋不完全性骨折,陈旧性骨折,符合钝性挫击形成的骨折病理改变征象,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可以确定,肖小林2013年4月22日与肖鹏发生冲突导致第八肋骨不完全性骨折,2013年9月10日,肖小林再次进行伤残鉴定时,该骨折已经愈合,故鉴定报告分析“伤后近五个月经本中心申请CT复查,第8、9肋陈旧骨性骨折”。综上,2013年4月22日,肖小林与肖鹏发生冲突导致肖小林第8肋不完全性骨折,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肖鹏关于肖小林的十级伤残非其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