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吉盛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维滨、马国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滨,马国玲,青岛吉盛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滨。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伟,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吉盛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西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建,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维滨、马国玲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61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维滨、马国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伟,被上诉人青岛吉盛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英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盛英邦公司诉称,吉盛英邦公司同刘维滨、马国玲所在小区的环海花园(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吉盛英邦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吉盛英邦公司一直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刘维滨、马国玲一直拖欠物业费及停车费,经吉盛英邦公司多次催要,刘维滨、马国玲仍未交纳,故吉盛英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维滨偿付吉盛英邦公司自2012年8月到2013年12月的物业费1152.9元及2009年4月到2013年12月期间的停车费11400元,共计12552.9元;2、马国玲就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维滨、马国玲承担。刘维滨、马国玲辩称,其对本案的物业管理合同并不知情,其名下登记只有一辆车,并且该车不在小区停泊,因此停车费吉盛英邦公司无权主张,而且停车费应由业委会主张,属于全体业主,吉盛英邦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因此刘维滨、马国玲有权拒付物业费。原审查明,2006年8月31日,青岛环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吉盛英邦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环海花园(北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吉盛英邦公司对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2号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露天车位每月每车位按100元标准收取。合同内容还包括: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吉盛英邦公司依约向环海花园(北区)的广大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8月31日,青岛环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吉盛英邦公司再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2006年签订的合同一致,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青岛环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吉盛英邦公司再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7年8月31日。另查明,刘维滨系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2号环海花园(北区)×号楼×单元×户业主,房屋面积为169.5平方米,自2012年8月到2013年12月欠交物业费1152.9元,自2009年4月到2013年12月欠交停车费11400元。马国玲与刘维滨系夫妻关系,为环海花园(北区)×号楼×单元×户物业共同使用人。庭审中,吉盛英邦公司提交照片一宗,证明刘维滨名下的长安面包车及丰田吉普车一直在吉盛英邦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的环海花园(北区)停放。2014年2月18日,刘维滨所在小区的环海花园(北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维滨自2009年以来一直为在本小区居住的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费67.8元,每月应缴纳停车费200元(2个车)。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刘维滨所在的青岛环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吉盛英邦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吉盛英邦公司向包括刘维滨、马国玲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刘维滨、马国玲理应遵守物业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关费用。现刘维滨、马国玲违约欠缴物业费及停车费,吉盛英邦公司有权要求其依约给付上述费用。故吉盛英邦公司要求刘维滨支付自2012年8月到2013年12月的物业费1152.9元及2009年4月到2013年12月期间的停车费11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马国玲与刘维滨系夫妻关系,为物业共同使用人,刘维滨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马国玲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刘维滨、马国玲提出的吉盛英邦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及刘维滨、马国玲名下车辆不在吉盛英邦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停放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该项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对于刘维滨、马国玲提出的吉盛英邦公司主张的停车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未约定停车费的收取时间,吉盛英邦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停车费,故其该项抗辩理由,原审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刘维滨、马国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吉盛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152.9元及停车费11400元。如果刘维滨、马国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刘维滨、马国玲负担。因吉盛英邦公司已预交,刘维滨、马国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盛英邦公司。宣判后,刘维滨、马国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且被上诉人无权收取停车费。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名下只有一辆车,但其判决还是按照两辆车计算停车费,存在明显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吉盛英邦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业主应承担缴纳物业费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上诉人及其户籍同住人即上诉人的儿子是两辆车的所有人,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其有两辆车在小区内停放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所在的青岛环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吉盛英邦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包括两上诉人在内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两上诉人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两上诉人作为业主应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根据两上诉人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上诉人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照片等证据,上诉人有两部车停放在涉案小区内,上诉人虽抗辩称其名下只有一辆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8月到2013年12月的物业费1152.9元及两部车辆在2009年4月到2013年12月期间的停车费11400元,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收取停车费且其名下只有一辆车,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维滨、马国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刘维滨、马国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国英书 记 员 胡浩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