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兆仕、蔺苏丹与张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仕,蔺苏丹,张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张兆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恒。原告:蔺苏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恒。被告:张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德鹏。原告张兆仕、蔺苏丹与被告张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仕、蔺苏丹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恒,被告张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仕、蔺苏丹诉称,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张海波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拳铺镇西王庄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兆仕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蔺苏丹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张兆仕受伤和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仕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张海波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均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如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情形,其公司将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要求的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法律依据问题。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分别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2、入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门诊病历2份,门诊发票18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3、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及花费的评估费;4、停车施救费单据1份,证明花费的停车费和施救费数额;5、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户口页4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均系农民;6、交通费单据5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7、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方事故车辆的车主是原告蔺苏丹。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有异议,该结果不准确,与事实不符,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4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未记载相应的时间及起始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为2012年注册的小型摩托车,根据目前市场价值,进一步证明了其评估书的不合理性。被告张海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查,因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第5份、第7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第5份、第7份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是原告蔺苏丹的摩托车损失评估报告,虽然二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二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且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因此,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是二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施救费单据,该收据载明的是工时费,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不是同一项目,且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是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但该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起始地点和乘车日期,且票据数额不符合原告居住地到就医地点距离的实际,该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二被告对该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此,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以采信。被告张海波为反驳原告张兆仕、蔺苏丹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驾车辆适格、车辆的所有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海波提供的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因二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海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海波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张海波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拳铺镇西王庄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兆仕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蔺苏丹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张兆仕受伤和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兆仕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607元。原告蔺苏丹的摩托车损失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3225元,并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张海波所有的鲁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定二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张兆仕医疗费2607元、误工费260.43元(11882元÷365天×8天)、交通费酌定271元;原告蔺苏丹的车辆损失3225元、评估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6663.4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兆仕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海波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兆仕受伤和摩托车损坏,被告张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兆仕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合法经济损失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是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被告张海波对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兆仕、蔺苏丹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07元、误工费260.43元、交通费271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5138.43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费用1525元(6663.43元-5138.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兆仕、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38.43元;赔偿蔺苏丹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苏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525元。三、驳回原告张兆仕、蔺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吉发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