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261号原告:吕某某,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贺某某,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接触时间短,了解不深,被告懒惰成性,对原告女儿及父母不好,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3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簿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兰���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