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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剑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黄剑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友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强,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君能、吴福清(实习),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创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剑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黄剑强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在创世通公司工作,职位为销售总监。创世通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总经理李晓玲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黄剑强3678.16元,备注为“10月工资”;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5日通过经理李皓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黄剑强各20000元,备注为“11月工资”、“12月工资”;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总经理李晓玲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黄剑强20000元。2014年1月17日,黄剑强通过电子邮件向创世通公司总经理李晓玲发送《辞职报告》,内容为:“首先感谢您给予的机会让我们有机会一起共事,基于以下考量现决定向公司提出辞呈:1.鉴于目前属于我们商定的第一期合作期间,双方合作未能达到预期之效果;2.双方对于公司和事务的管理在理念上的我们存在根本性的分歧;3.对于公司管理现状我无法适应。最后在此感谢您给予的机会,我可以在你认为合适的时候离开。在离开之前我尽力按照原有的规划做事。力争不会让接任者感觉留下烂摊子。”2014年1月20日,李晓玲回复黄剑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以下事宜烦请你近几日内尽快办理、完成:1.……考虑到你提出离职的问题,所以请你务必带上他们两个参与此事,让他们学会如何与仓库进行租赁合同的谈判……4.……如果可以,希望你提出与经销商合作自己的一些经验、看法以及操作中的注意事项,以及我司现有的品种,你专业的建议?……9.就你对公司的了解,提出一些管理意见和办法。特别是内销单元接下来该如何继续,你的想法、意见和实施方案。特别是冻干产品,你要是走了,该如何做?……,你是否愿意考虑一种“兼职”或者别的其他形式的合作方式,不用在公司上班和带团队,按照你的‘成果’来收取报酬?”2014年11月5日,黄剑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创世通公司:1.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666.46元;3.支付住房公积金72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1420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创世通公司应一次性向黄剑强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二、驳回黄剑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创世通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创世通公司无需向黄剑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一、创世通公司虽主张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其与黄剑强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并未对此提交合作协议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黄剑强与创世通公司总经理李晓玲的两份往来邮件中虽有“合作期间”、“双方合作”、“烦请”、“请你”、“希望你提出建议”等字句,但黄剑强发送给李晓玲的邮件主题即已明确为“辞职报告”,且两份邮件的内容亦无法明确体现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故结合黄剑强任职期间担任创世通公司销售总监,创世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16日、2014年1月15日转账给黄剑强的款项备注为10-12月工资等事实,对创世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的说法不予采信,并确认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创世通公司与黄剑强之间系劳动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黄剑强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在创世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根据黄剑强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其每月工资标准应为20000元,故创世通公司依法应支付黄剑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0000元×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市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剑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二、驳回厦门市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创世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创世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3年10月期间经多次协商,就创世通公司国内贸易业务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并就股权比例、分红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为便于合作事项顺利进行,创世通公司同意黄剑强以销售总监的名义开展工作。创世通公司与黄剑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因此无需承担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创世通公司无需支付黄剑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被上诉人黄剑强答辩称:黄剑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在创世通公司工作,职务为销售总监,创世通公司也向黄剑强支付了工资。2014年1月17日黄剑强向创世通公司提出辞职报告,2014年1月20日创世通公司总经理也回复了黄剑强的辞职报告,同意黄剑强离职,所以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创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创世通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合作协议,属于合作关系。创世通公司将黄剑强所在的国内贸易部的20%股权给予黄剑强,合作的第一年以每月20000元的方式进行固定回报,合作第二年开始则以部门利润的20%分红。但创世通公司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黄剑强则对此予以否认。审理中创世通公司确认,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创世通公司支付给黄剑强款项均是由公司财务人员是按照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流程发放给黄剑强的。本院认为:创世通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合作协议,属于合作关系,但创世通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反,从创世通公司按照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流程按月支付给黄剑强固定数额的款项,且对款项性质均注明是“工资”的事实,应当认定该款项系创世通公司发放给黄剑强的工资。结合黄剑强的身份为创世通公司销售总监,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创世通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创世通公司未在与黄剑强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与黄剑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创世通公司应当支付黄剑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创世通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市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郑金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