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贺某甲。被告王某某。贺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忍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2日生女儿贺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太差,婚后被告无所事事,嗜好喝酒、闲逛,出门后几天都不回家,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腊月25日二人发生矛盾后,被告殴打已怀孕八个月的原告,还将她一大片头发拔掉,并手持火枪威胁,无奈她当天回了娘家,被告并未叫她回家,就连她生女儿在医院住院,被告也没有去医院照管她,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现女儿贺紫萱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对她和女儿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票据8份,证明原告生孩子花去医疗费用4045.40元;4、书证2份,证明原告生孩子租车和坐月子时租房费用共计1050元;5、出生证明,证明其女儿的出生时间;6、西京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2日生育女孩贺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腊月25日二人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又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落地式风扇一台、被子四床、床单九条、枕头两对;共同债务:欠贺某丙5095.40元,用于原告生孩子时的花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淡漠。被告长期不履行父亲和丈夫义务,导致夫妻矛盾加剧、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和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考虑,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归其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一、准许贺某甲与王某某离婚;二、孩子贺某乙由原告贺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10月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并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告贺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落地式风扇一台、被子四床、床单九条、枕头两对归其所有;共同债务欠贺某丙5095.4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忍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贾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