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7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萍、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朝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荀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为借钱放高利贷,驾驶牌号为浙B×××××的轿车带着被告人王某,从五河县城关镇金汉宫门口载上刘某后,吴某甲以索要2000元欠款为名将车辆一路行驶至五河县头铺镇工业园区、淮河大坝安淮段、中航加油站等处,沿途王某以为刘某欠吴某甲钱而与吴某甲二人不断对刘某殴打、言语恐吓,迫使刘某交出卡号为52×××20的银行卡。当天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将车开到五河县大新镇,王某下车从大新街路边的邮政储蓄银行ATV取款机内将刘某卡内的8500元取走。期间,为防止刘某报警,被告人吴某甲拿走刘某价值1495元的苹果4手机,后将其摔毁。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吴某甲是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2、吴某甲主动投案并认罪,具有自首情节;3、吴某甲抢劫数额也应是6500元;4、吴某甲与被害人之间有债务关系,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王某是未成年人犯罪,可从轻处罚;2、具有立功情节具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牌号为浙B×××××的轿车带着被告人王某,从五河县城关镇金汉宫门口载上刘某后,在五河县头铺镇工业园区、淮河大坝安淮段、中航加油站等处,被告人吴某甲、王某采取殴打、言语恐吓的方式,抢走乘坐在车内的刘某一部“苹果”4手机及银行卡,并逼迫刘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当天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将车开到五河县大新镇,王某下车从大新街路边的邮政储蓄银行ATV取款机内将刘某卡内的8500元取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值14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吴某乙、丁某、吴某丙的证言,绿卡通交易明细,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住宿登记记录,租赁协议书及车辆信息,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钱财9995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对抢劫的理由多次供述不一致而且与被害人的陈述亦不一致,况且没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为借钱放高利贷及以索要欠款为名抢劫等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为防止刘某报警,被告人吴某甲拿走刘某价值1495元的苹果4手机,后将其摔毁。”只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该手机的故意,抢劫财物不应计算该手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之间有债务关系,只有被告人吴某甲自己的供述,而且其几次供述也不一致,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被告人王某误解认为被害人欠吴某甲二千余元,但王某从被害人银行卡里仍然取走8500元,而不是6500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抢劫数额6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王某带领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到吴某甲家中劝说吴某甲归案,吴某甲在王某劝说下跟随公安民警归案,被告人吴某甲面对公安民警前来抓获其归案没有抗拒抓捕,但不属主动投案,因此,辩护人提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虽然犯意由吴某甲提出,但被告人王某亦参与殴打、恐吓,并下车取走被害人银行卡中全部钱款,所抢劫财物二人一起挥霍,因此,被告人王某不宜认定为从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本案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吴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某菊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