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德明、马忠海、马沙力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德明,马忠海,马沙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得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麟,该联社办公室职员。被告马德明,男,回族,1955年出生,现住化隆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延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海,男,回族,1963年出生,现住化隆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延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沙力海,男,撒拉族,1962年出生,现住化隆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延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德明、马忠海、马沙力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证据不足提出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10095元,由原告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长 祁生奎审判员 祝玉芝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白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