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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高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高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开发区南区横路4号。代表人夏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该公司员工。被告高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诉被告高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被告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高雷;贷款于2007年5月11日发放,于2015年5月11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220000元,尚余61517.69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罚息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2月,尚有利息766.44元、罚息4.63元、复利2.85元,合计773.92元未还。2015年5月11日后,高雷又归还了5683.92元。2、物的担保情况:高雷以锡房南长他证字第wx10001871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曹张新村62-3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2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锡山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判决:一、高雷立即归还本金61517.69元、利息773.92元及本金61517.69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即1.275倍)计算的利息;二、确认农行锡山支行对曹张新村62-303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雷辩称:农行锡山支行所述为事实,希望调解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农行锡山支行诉称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明细等在卷证实,高雷并无异议,本院对农行锡山支行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5月11日后高雷归还的5683.92元,依法应优先冲抵利息773.92元,余款4910元冲抵本金,故高雷还应向农行锡山支行归还本金5660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农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56607.69元及以56607.6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75倍计算的利息。二、农行锡山支行有权对高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曹张新村62-3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2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农行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499元,由高雷负担1362元,由农行锡山支行负担137元(农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农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  吟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勉(见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