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崔永先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崔永先,楚绪京,青岛国茂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257号9号楼。法定代表人孙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良,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66号甲楼。法定代表人崔永先,总经理。被告崔永先。被告楚绪京。被告青岛国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店集中心社区集东���118号。法定代表人崔永先,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画,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位,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崔永先、被告楚绪京、被告青岛国茂热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良,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崔永先、被告楚绪京、被告青岛国茂热力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信公司诉称,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50××××0061【借】-01),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双方约定每月12日偿还利息,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被告崔永先、楚绪京、青岛国茂热力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崔永先提供自己名下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23A户的房产为该借款合同抵押,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一次性将250万元人民币借款汇入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共支付借款利息合计3750元,之后便不在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金项及逾期利息,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至2015年3月19日,累计拖欠利息天127,利息为人民币188750元、罚息9538.14元,合计利息为198288.1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2、判令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借款协议逾期违约利率(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现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88750元、罚息9538.14元);3、判决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对被告崔永先提供的抵押房屋(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23A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崔永先、被告楚绪京、被告青岛国茂热力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崔永先、被告楚绪��、被告青岛国茂热力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邦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18%。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按贷款利率回收50%计收罚息。双方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永先以自己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23层A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XXXX4号)证据三、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崔永先、被告楚绪京、被告青岛国茂热力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署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担保权人在保证期间可直接向甲方追索。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放款前,与被告最后确认贷款相关信息,借款起止时间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证据五、银行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按合同约定,原告通过网银转账从中国银行XX路支行账户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50万元人民币。证据六、被告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仅还款1期,共计3750元。证据七、贷款逾期情况明细一份。证明至2015年3月12日,尚拖欠当期借款利息188750元,罚息9538.14元。借款余额250万元。证据八、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二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及户籍、现居住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应当以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的抵押权证为准;对��据三,被告崔永先、楚绪京对该笔2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保证合同的形式来说,只是在最后一页保证人处签字,并没有在合同的骑缝处签字认可,二被告对该笔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二次庭审时提交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办理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额500万元是针对本案及(2015)北民初字第2097号案件。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流动资金之需,于2014年10月8日与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5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日为12号,共计6个月,于2015年4月9日一次偿还借款本金与最后一期利息。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崔永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崔永先提供自己名下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23A户的房产为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国茂热力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签定的多个主合同或借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权利人为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9日被告崔永先、被告楚绪京、被告青岛国��热力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债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青岛XX路支行营业部以银行汇款方式将250万人民币借款汇入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偿还利息3750元。之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邦信公司与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支付出借款项,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邦信公司要求被告��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情况明细,但未提交其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拖欠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超出法定,原告主张自被告欠款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对被告崔永先提供的抵押房屋(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23A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产双方已经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永先、被告楚绪京、被告青岛国茂热力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二、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以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崔永先以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23A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崔永先、被告楚绪京、被告青岛国茂热力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3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青岛艺凡国际度假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崔永先、被告楚绪京、被告青岛国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李义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淑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