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林玉平与于林、郑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平,于林,郑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林玉平,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林,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郑素梅,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林玉平与被告于林、郑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平的诉讼代理人郑海及被告于林、郑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平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声称需要购买婚房,故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考虑两被告也结婚了,老是租房子也不是办法,加上两被告也准备要小孩,原告于是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6月27日分四次把自己的养老钱共计3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到被告的名下。两被告也于2013年顺利地买下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从路同和同胜街5号603房。现原告因急需钱它用,两被告均声称没钱还,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林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郑素梅辩称,我认为借条是伪造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和2013年,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借条上我的名字并不是我签的,上面写的是原告的儿子代签的,我对该事情不知情,我也不知道为何被代签。原来本案汇款的款项,实际上是用于帮助原告儿子婚后购买房屋用的。之前说的是赠与的,然后原告也有时候也在购买的房屋居住,2014年12月,原告儿子出轨的事情败露后,原告也搬到一间小产权房屋居住。借条的时间是伪造,诉讼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儿子出轨败露,然后我提出离婚。关于起诉的金额,其中1笔关于李某的5万,这是原告儿子借给李某还款的,所以这并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林为母子关系,被告于林与郑素梅于201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因两被告需要购买房屋,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和8日分别向郑素梅账户汇款18万元和5万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另通过李某的账户向郑素梅账户汇款5万元,以上合计汇款33万元。原告出具两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与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白云区广从路同和同胜街5号603房,房款145万,首期房款45万元,原告另出具2013年8月29日两被告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及税费发票和申报表,证实已购买上述房屋。郑素梅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均用于购买房屋。原告为证实上述款项为借款,出具2014年11月3日与被告于林签订的还款协议及于林出具的借据(借款凭证),于林确认因婚后购房需要(购买位于白云区广从路同和同胜街5号603房)收到原告33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1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13万元。于林代替郑素梅在借据(借款凭证)和还款协议上签名,郑素梅表示并不知情,上述还款协议及借据(借款凭证)是于林伪造的,诉讼期间,郑素梅未申请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郑素梅辩称2013年6月27日是于林借给李某的还款,原告出具李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款用于出借给于林和郑素梅,于林否认该款是李某的还款,郑素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郑素梅辩称上述款项是原告赠与的,原告予以否认,郑素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查,郑素梅已向我院另案起诉于林,要求与于林离婚,并要求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起诉状的财产清单中的债务包括本案原告起诉的33万元借款诉讼。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本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郑素梅确认其提出离婚后,原告曾某要求归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借据、还款协议、个人介绍业务申请表、银行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发票、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林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3万元,被告郑素梅虽未在还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名,但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郑素梅辩称2013年6月27日是于林借给李某的还款,于林不予确认,原告提供李某的情况说明,郑素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郑素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均确认上述款项是原告为两被告购房所汇出的,本案的焦点是上述款项属于借款还是赠与,郑素梅未能提供证实原告赠与的证据,并承认原告曾某要求归还上述款项,结合郑素梅在离婚诉讼时已将本案诉讼的33万元列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分割,庭审中两被告对本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均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向两被告出借3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林、郑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玉平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3万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清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于林、郑素梅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向军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