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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郝国才与被告郝国仓、葛中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才,郝国仓,葛中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郝国才,1968年2月26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国仓(郝国昌),1971年4月16日,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葛中瑞(葛忠瑞),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国才与被告郝国仓、葛中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才及委托代理人郭威与被告郝国仓、葛中瑞及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国才诉称:我与郝国仓系兄弟关系,我于二轮土地分地时在乾安县让字镇大咸村分得承包地12垅,我的承包地与郝国仓分到了一个土地证上。我于1997年外出打工,我将自己的承包地暂留给母亲为赡养费。2008年,郝国仓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12垅承包地转包给葛中瑞,转包年限为2008年至二轮土地承包结束,现葛中瑞已经耕种我的承包地7年,现我知道了郝国仓、葛中瑞的转包行为,向郝国仓、葛中瑞索要承包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郝国仓、葛中瑞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郝国仓、葛中瑞返还我坐落乾安县让字镇大咸村12垅承包地。郝国仓辩称:我把我哥的地卖给葛中瑞了,我认为我和葛中瑞签的合同好像是无效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葛中瑞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郝国仓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如下:1、2008年2月11日我与郝国仓达成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郝国仓将自己承包地18号12垅转让给我,转让期限自2008年-2027年年末,转让价格2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将转让款2万元一次性给付郝国仓。自2008年至今在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双方没有任何争议。2、郝国仓以一个家庭方式在大咸村分得承包地40.5亩,该合同中共计5.5口人,其中每个人都对本案争议的承包地享有平等经营权,因为郝国仓与郝国才都对本案争议的承包地未进行分割,各自份额对应的具体土地并不明确,即本案诉争的土地经营权并不确定是郝国才的,郝国才无权主张合同无效,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34条,郝国仓是承包户的户主,郝国仓代表整个家庭行使经营权,有权与葛中瑞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郝国才在诉状中陈述转让合同中的土地葛中瑞已经实际耕种了7年,应认定郝国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土地流转的事实,郝国才以未经同意或者不知情为由,主张无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我和郝国才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法》52条任何条款,请求驳回郝国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郝国才与郝国仓系兄弟关系,郝国仓与葛中瑞系同村村民。郝国仓作为农户代表以承包方在让字镇大咸村取得5口半人的40.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包含郝国仓及其父母、妻子、儿子(1口半人),及其哥哥郝国才。2008年2月11日,郝国仓与葛中瑞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承包费为人民币2万元,该合同书载明:“今有大咸村郝国昌将自己承包地(地块:十八号十二垅地)转让给本村葛忠瑞承包,……转让人:郝国昌承包人:葛忠瑞中间人:葛柏青”。葛中瑞给付承包费后对该地耕种至今。现郝国才以郝国仓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12垅承包地转包给葛中瑞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郝国仓、葛中瑞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郝国仓、葛中瑞返还我坐落乾安县让字镇大咸村12垅承包地。认定上述事实有郝国才、郝国仓、葛中瑞的陈述及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枚(复印件),2015年6月8日让字镇大咸村村委会证明1枚(原件),2015年4月27日让字镇大咸村村委会证明1枚(复印件),2015年6月8日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1枚(复印件)。本院认为:庭审中郝国仓陈述其作为农户代表以承包方在让字镇大咸村取得5口半人的40.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一等地是18号地共39垄,东临李士海,西临户占英;二等地是老学校门前地共51垄,东临李士海,西临户占英;郝国仓与郝国才均予认可其5口半人的地都在一起耕种,承包户内部家庭成员没有进行实际分配。而郝国仓与葛中瑞在2008年2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载明的是郝国昌将自己承包地(地块:十八号十二垅地)转让给本村葛忠瑞承包,郝国才庭审中提交的让字镇大咸村村委会证明只证明其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及亩数,并未证明郝国仓与葛中瑞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中的12垅承包地系其承包地,郝国才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郝国仓与葛中瑞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中十八号地块的12垅地就是他的承包地,因该地块共有39垅地;郝国仓与葛中瑞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履行至今,该《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故郝国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国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郝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