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易仁郡与黄曾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仁郡,黄曾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易仁郡,村民。被告黄曾常,村民。原告易仁郡与被告黄曾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仁郡、被告黄曾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仁郡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驾驶鄂E8G0**号摩托车从建阳坪村宜长坪支线下行到312省道时,与被告黄曾常驾驶的鄂E8N4**号摩托车侧向相撞,造成原告左腿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峡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伤残赔偿金17734.00元(8867.00元×20年×10%)、护理费5797.33元(26088.00元÷360×80天)、误工费11846.50元(23693.00元÷360×180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医疗费2564.78元、营养费5400.00元(30.0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21天)、后期治疗费5000.00元、财产损失581.00元,合计56773.61元。被告黄曾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9时,原告易仁郡驾驶鄂E8G0**号二轮摩托车从兴山县峡口镇建阳坪村沿宜长坪支线下坡进入312省道主线左转向峡口镇方向行驶,被告黄曾常驾驶鄂E8N4**号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峡口镇向建阳坪村方向行驶至该支线路口处时,鄂E8N4**号摩托车与鄂E8G0**号摩托车侧向刮碰,致原告倒在公路中心线受伤。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即送原告到兴山县峡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给予石膏外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胸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后复片、监测血压、不适随诊,期间,原告于28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磁共振检查,共计支付医疗费2299.31元。2014年8月18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日180天、护理时间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581.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黄曾常系鄂E8N4**号摩托车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兴山县峡口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维修费票据2张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损失。本案中,被告黄曾常驾驶鄂E8N4**号摩托车与原告易仁郡驾驶鄂E8G0**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鄂E8G0**号摩托车受损,被告作为鄂E8N4**号摩托车所有人,系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但被告未依法投保该强制保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确定交通事故各方责任的重要依据;诉前,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未依法向有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主张,故本院依法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被告关于否认交通事故发生的答辩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认定为2299.31元;原告提供兴山县峡口镇中心卫生院2014年8月20日住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其在该次住院时自费265.47元,但未提供出院记录等相应证据材料以证实该次住院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和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兴山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05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为21天,原告过高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收入23693.00元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363.16元;原告请求按照年收入26088.00元计算其护理费损失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500.95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伤确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损失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可支配收入8867.00元作为参数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17734.00元。鉴定费依照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3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兴山实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兴山、宜昌交通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70.0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维修费以维修费票据为依据确定为581.0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2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误工费1363.16元、护理费1500.95元、伤残赔偿金17734.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70.00元、财产损失581.00元,合计27898.42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曾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易仁郡各项损失27898.42元。二、驳回原告易仁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0元,由原告易仁郡负担100.00元,由被告黄曾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佳 百度搜索“”